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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複代理人 謝秉儒

陳思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啟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俊智,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廖俊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9,301元,及其中10,237,546元自民國101 年6 月29日起、363,0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1,028,6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931 元,及其中3,256,0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14,832 元自104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7 、257 頁)。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行政大樓暨活動中心高壓用電設備及高壓線路汰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4,366 萬元,嗣變更契約總價為4,381 萬元。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 日辦理驗收,於同年月18日辦理複驗通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由被告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約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20,005 元予原告,但扣減「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2,292,

598 元,故全部結算工程款為41,737,407元;被告另扣減原告逾期罰款422,895 元,及品管缺失8,000 元,實付金額41,306,512元。

(二)對於原告就本案相關請求未獲被告列入驗收結算表一事,原告已發函監造單位及被告,表明未放棄法律上之權利,並保留請求權,僅係配合監造單位及業主結算,就其餘事項辦理結算,監造單位亦未對原告函文做出任何決定或回覆,足認原告雖與被告辦理驗收結算,但並未放棄本案全部請求。

(三)被告以RMU (即環路開關)未附保險絲為理由,扣減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2,292,598 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再給付2,124,124 元:

1.原告施作之EN廠牌RMU 跳電,並非設備瑕疵,而是被告所委託設計之電流容量與實際使用電流不相合所致,此為監造單位技師在會議中所自承,但原告仍協助被告將系爭RM

U 從原設計之自激式改成他激式,被告於驗收時亦未再主張跳電問題。

2.依系爭契約規範對RMU 之要求,是將2 個CB(即斷路器)、2 個LBS (即負載斷路器)整合在一個TANK(即氣箱)內,並充填SF6 氣體做絕緣與消弧,且須達IP67等級之保護,惟此種規範設計要求,將導致LBS 無法加裝保險絲,客觀上無此種設計之規格成品,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提供成本巨大之特殊設計產品,原告施作之EN廠牌RMU ,不但為符合契約要求之同級品,且係經被告同意後方進場施工,被告指定特殊規格產品,依民法第71條及264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同意驗收,又主張就RMU 減價收受,相互矛盾。

(四)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54頁約定,拆除之舊有設備管線有價廢棄物及其變賣價款,應屬原告所有,惟被告指示原告將有價廢棄物運至指定地點後逕自變賣,並將價金歸屬於己,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實際支出之運雜費1,280,741 元,減除合約編給之搬運安裝工資252,047 元,再依比例計算管理費、營業稅後,支付原告1,131,975 元。

(五)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695,142 元、系爭RMU 加裝LBS 開關2,025,690 元,以及保護電驛功能、電壓電源、電波、電源突波實測等測試費294,000 元:

1.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695,142 元部分,被告自認原告確有施作,該項目並未列在兩造標單、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中,而是另外經被告指示所施作,被告自應付款。

2.原告所施作EN廠牌RMU 並無瑕疵,被告仍強要原告另加裝附保險絲之LBS ,否則即不辦理驗收結算,原告因此增加施工支出2,025,690 元,被告仍應給付。

3.原告對保護電驛之施作並無瑕疵,被告無理要求原告找專業廠家進行測試,而支出測試費294,000 元,亦屬追加工程,被告應予支付。

(六)依前所述,被告應再支付原告7,270,931 元,及其中運雜費1,131,975 元、RMU 減價收受扣款2,124,124 元等共計3,256,099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695,142 元、RMU 加裝LBS 開關2,025,690 元、保護電驛測試費294,000 元等共計4,014,832 元部分,自原告104 年3 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931 元,及其中3,256,0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14,832 元自104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 日辦理初驗,於同年月18日辦理複驗通過,由被告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申請撥付尾款10,068,751元,經被告給付入帳,代表原告提起本訴要求之各種價款均已獲得解決。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上用印,並於同年11月13日送交監造單位審核,原告雖同時寄發函文謬稱對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項目、追加拆除費等保留法律上請求權及不同意瑕疵減價收受云云,惟此並非正規之履約文件,不具任何效力,況監造單位已於103 年12月18日核定並簽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收受後未於10日內對於監造單位之決定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視同原告業已接受,不得事後翻異。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提供之設備,包括RMU 未附保險絲,控制電驛之電源跳電,不符契約規格,被告扣減同等品減價收受數額2,292,598元為有理由:

1.原告提供之RMU 不穩定,導致無預警停跳電8 次,未依約加裝保險絲,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6條,監造單位亦無可能僅由原告提供之差異分析表及產品型錄,察覺原告所提供之同等品不含保險絲,被告於101 年12月7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認為漏裝保險絲對安全有嚴重影響,要求原告應依契約設計圖施作及改善。再者,國際上附有保險絲之RMU 品牌至少有ABB 、SCHNEIDER 、SIEMENS等,尤其原告提供之廠商EN就有附保險絲之RMU ,原告提供不符契約規格要求之產品,即應構成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減價收受之事由。

2.因RMU 不穩定所發生之異常跳電發生區域,與原告所稱因設計容量不足導致跳電發生之區域根本不同,設計技師從未承認係因設計不足而導致8 次異常跳電,原告將不同事件混為一談;其所提供之RMU 存在瑕疵,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無誤。

(三)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54頁約定,運雜費(含拆除之舊有設備管線等有價廢棄物殘值回收並互相抵扣後之價金)已編列17,747元,並取得有價廢棄物可以變賣換價以補貼拆除費用,但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超過上開金額之價金,且不得主張有價舊有設備管線等屬於原告,被告就有價廢棄物部分亦已讓原告回收變賣。監造單位曾於100 年10月14日函覆原告,澄清拆除設備屬於業主資產,而非廢棄物,原告曲解文義,認為所有拆除舊設備均屬其所有,而主張契約外之運雜費1,131,975 元,委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第2 次變更追加工程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95,142 元、系爭RMU 加裝LBS 開關2,025,690 元,以及保護電驛功能、電壓電源、電波、電源突波實測等測試費294,000 元,均無理由:

1.系爭工程僅有1 次變更設計,並無第2 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施作之RMU 存有瑕疵,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自行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非被告要求原告額外施作,否則應有設計單位之變更圖說及數量,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

2.因原告所裝設之RMU 為瑕疵品,未附加保險絲,所謂RMU加裝LBS 開關2,025,690 元,以及保護電驛功能、電壓電源、電波、電源突波實測等測試費294,000 元,均為原告改善瑕疵所為,並非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不得要求增加費用。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4 年7 月28日、同年11月3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額原為4,366 萬元,變更後契約總價為4,381 萬元。

2.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 日辦理驗收,於103 年12月18日辦理複驗通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由被告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3.系爭工程被告依約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20,005 元予原告,但扣減「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2,292,598 元,故全部結算工程款為41,737,407元。另扣減原告逾期罰款422,895 元,及品管缺失8,000 元,實付金額41,306,512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手續,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放棄本案之全部請求權?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提供之設備,包括RMU (環路開關)未附保險絲、控制電驛之電源跳電,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格?是否有瑕疵?被告就RMU 未附保險絲部分,扣減「同等品減價收受」數額2,292,598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款,並應給付2,124,124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雜費」1,131,975 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第二次變更追加部分,並就該變更追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95,142 元,RMU 加裝LBS 開關2,025,690 元及「保護電驛功能、電壓電源、電源突波實測等測試費」294,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既已辦理驗收、結算,表示原告應已放棄本案全部請求權之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上用印,並於103年11月13日送交監造單位審核,原告雖同時寄發函文聲稱對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追加項目、追加拆除費等保留法律上請求權及不同意瑕疵減價收受云云,惟此並非正規之履約文件,不具任何效力,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 日辦理初驗,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複驗通過,由被告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經被告撥付尾款入帳,代表原告提起本訴要求之各種價款均已獲得解決;況監造單位已於同年12月18日核定並簽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收受後未於10日內對於監造單位之決定提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視同原告業已接受,不得事後翻異云云。然查: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四)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 工程司。監造單位/ 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2.原告雖在系爭工程之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上用印後,於103 年11月13日送交監造單位即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審核,但原告同時亦寄發函文予基亞公司及被告,函文中表明「一、對於請求本工程第

2 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追加拆除運雜費、SB&SD&第四迴路配電站加裝LBS 配電盤之款項,未列入驗收結算表內,但本公司保留法律上之請求權。二、RMU 瑕疵減價收受、同等品減價及品管缺失扣點部份雖已算入驗收結算表,其係本公司暫時配合貴公司及業主辦理結案;並不表示本公司同意所謂『瑕疵減價收受』、『同等品減價』、及『品管缺扣點』等其相關被扣價款,本公司均保留法律上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足見原告用印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總表,僅係就兩造間無爭議之工程款項先行辦理結算及請款程序,至前開函文中所列之項目及費用部分,因兩造間尚有爭議,原告暫未列入結算總表內請領款項,但保留對被告之法律上請求權,以待日後釐清。而被告自承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並未就此作出任何回覆或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卷三第33頁),基亞公司亦僅在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上用印,而未對原告函文中所稱保留法律上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作出任何決定,此舉至多僅係基亞公司核轉原告於結算總表上向被告申請工程費用之請求,並無所謂基亞公司本於監造單位之身分,而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何種決定之可言,是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四)之約定,於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異議,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訴訟所提起之各項請求均已獲得解決,或已視同接受,而不得再為翻異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RMU 未附保險絲為理由,扣減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2,292,598 元,為無理由,而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再給付2,124,124 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之EN廠牌RMU 跳電,並非設備瑕疵,而是被告所委託設計之電流容量與實際使用電流不相合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工程RMU 缺失改善處置事宜,曾於101 年12月7 日邀集設計技師及外部委員召開諮詢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為:「㈢環路開關(RMU )內LBS (負載斷路器)保險絲(Fuse100A)於契約圖有設置,而施工未設置之部份,因未設置保險絲將造成用戶端至開關間的線路故障沒有保護,對安全有嚴重影響,故傾向不同意不設置保險絲。請廠商提出改善方案送技師審查後送本院。㈣環路開關(RMU )控制電驛的電源因跳電由自激式改為他激式部份,造成異常跳電顯然係因設備本身有瑕疵,而非廠商表示係因潮濕損壞所致,應請廠商作改接後電壓曲線測試及突破測試,將相關測試報告送交由設計師審查後送院。」(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另依系爭工程之設計技師於該次會議中所為發言內容僅表示「關於LBS 未依契約圖裝設Fuse100A做線路保護,廠商送審資料時未確實審核,係疏漏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亦難認定渠有自承系爭工程之電驛跳電純係出於設計之問題,而與原告所提供之RMU 產品全無關連,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乏依據。

2.依系爭契約規範對RMU 之要求,是將2 個CB(即斷路器)、2 個LBS (即負載斷路器)整合在一個TANK(即氣箱)內,並充填SF6 氣體做絕緣與消弧,且須達IP67等級之保護,且需加裝保險絲(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規範之設計要求,將導致LBS 無法加裝保險絲,客觀上亦無此種設計之規格成品,且原告施作之EN廠牌RMU ,為符合契約要求之同級品,係經被告同意後方進場施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供之RMU 不穩定,導致無預警停跳電8 次,未依約加裝保險絲,不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6條規定,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認為漏裝保險絲對安全有嚴重影響,要求原告應依契約設計圖施作及改善,國際上亦有附保險絲之RMU 品牌等語。

3.本院為釐清上開爭議,經兩造之同意,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後,就原告裝設之RMU 產品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書,做成鑑定結論如下:

⑴「(鑑定事項一、原告所提供、施作,將兩個CB、兩個LB

S 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 ,在技術上可否依照原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2 頁)將保險絲加裝在TANK內的

LBS 上?)結論:承製階段如事先規劃設計,技術上可以依照原設計圖將保險絲加裝在TANK內的LBS 上。」(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13頁)。「分析:1.原告現場施作將兩個CB、兩個LBS without fuse負載開關未附保險絲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 ,而被告、原告工程之採購契約書內容為兩個CB、兩個LBS with fuse 負載開關附保險絲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 。2.本電力設備RMU 是依各廠家產品規劃、設計而定,經訂購、設計、生產、通過檢驗認證、出廠安裝、竣工檢驗、送電,依各廠家產品規劃不同而定,技術上應無困難。3.各廠家大多是採標準化、模組化方式來訂購、生產。4.每家所設計規劃之產品標稱及配置尺寸各自不同。5.RMU 不是整個純一單體元件,而是可依訂購時依設計規格、規範要求,以訂購單方式規劃、設計、組裝完成。6.在事先規劃、設計、採購階段時,選用適當模組,技術上是可做到。」(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8 頁)。

⑵「(鑑定事項二、承上,倘在技術上可以做到,在100 年

間,市面上是否有生產『將兩個CB、兩個LBS 裝在一個TANK裡面,並將保險絲加裝在TANK內的LBS 上的RMU 產品』?倘有,是哪些公司所製造?可否提供該等RMU 產品之型錄及組裝線路圖?)結論:在100 年間,市面上有生產『將兩個CB、兩個LBS 裝在一個TANK裡面,並將保險絲加裝在TANK內的LBS 上的RMU 產品』,蒐集到的有下列公司製造:ABB (瑞士)、SIEMENS (德國)、SCHNEIDER (法國)、LS Industrial System co . ,LTD(韓國)。提供RMU 產品之型錄如鑑定報告書附件C1、C2、C3、C4、C8,各型錄皆附有單線圖,由各廠牌型錄單線圖組繪併成與設計圖相同之線路圖。」(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13至14頁;各廠牌產品詳細分析部分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8 至11頁)。

⑶「(鑑定事項三、原告所提供、施作,將兩個CB、兩個LB

S 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 ,未在TANK內的LBS 上加裝保險絲,其本身所擁有的保護裝置,是否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負載設備,而有可能燒毀下游銜接負載設備之風險?)結論:原告所提供之未在TANK內的LBS 上加裝保險絲,是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規定辦理,LBS 上未加裝保險絲是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負載設備,而是有可能燒毀下游銜接負載設備之風險,也不符合現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14頁)。「分析:

1.沒有附保險絲的LBS without fuse(負載開關未附保險絲)是沒有過電流保護功能,當下游銜接負載設備或線路發生事故時,將直接跳過總開關的CB斷路器,事故範圍擴大,影響安全。. . .3.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的設計圖及現場會勘各配電站及RMU 裝置位置之結果,本用電場所屬高壓配線,應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12 條二、辦理,僅裝LBS without fuse負載開關未附保險絲是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線路及負載設備。」(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11頁)。

4.原告所裝設之EN牌RMU 設備供應商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特公司)雖來函本院表示:1.EN牌RMU 是將兩組

LBS 、兩組CB組合在一個密閉箱子(TANK),確定是無法加裝保險絲,其他品牌包括ABB 、SCHNEIDER 、SIEMENS等亦為相同情形。2.EN牌RMU 中的CB是具有跳脫開關,該跳脫開關在電流不正常時是具備跳脫功能,倘若該開關當主開關時具跳脫功能,足以保護CB、LBS 及相關銜接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該公司負責人邱明山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如果依照原規範的要求,必須要四個東西(兩組LBS 、兩組CB)組合在一個TANK,是無法加裝保險絲。」、「(問:市場上的其他品牌,包括ABB、SCHNEIDER 、SIEMENS 你是否瞭解?)據我所知一樣的商品應該都是不行的,無法加裝保險絲。」、「(問:就電路的保護功能來看,將兩個LBS 與兩個CB組合在一個TANK中的RMU 型式,是否足以保護CB、LBS 等相關設備呢?)是足夠,但還是要看使用方式,這是一個國際通用的標準,使用兩個LBS 與兩個CB都可以達到足夠的保護,等級可以達到IP67,因為裝在一個TANK裡面。」、「(提示本院卷一第192 頁的設計圖,問:如果外來過大的電流進來第一個CB,RMU 如何提供保護?)第一個CB會有保護,變成總開關,第二個CB本身也會保護下面的負載,第三個與第四個LBS 的保護會由第一個CB來做保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至221 頁)。

5.然本件鑑定之承辦電機技師江長樹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可以,是可以裝在一個TANK裡,只要事先規劃設計。TANK定義在鑑定報告書的附件C2第4 、5 頁,C2每一家廠商的結構大致上相同,C2的第4 、5 頁,每一個廠家的結構大致上是按照此原則,C2附件是中文版,我的陳述是根據這裡來的。C2第4 、5 頁的照片是一個示意的照片,這裡面有特別強調所有的功能元件是被集成在一個金屬密閉的容器中,有緊湊型和擴展型,但是要經過規劃、設計。因為保險絲是耗材,熔斷時需要更換,所以TANK的其中一部分必須要設計能夠開啟,開啟之後保險絲必須要在一個空間之內能夠加以更換,且更換之後要再將TANK密閉起來,構成防水、防塵的IP等級。」、「一個LBS 是一個功能元件(即模塊),一個CB也是一個功能元件(即模塊),裝在一個TANK裡面就叫做模組設計組裝,模組化生產、模組設計組裝、模組併盤、多樣化模組設計就是指事先的規劃設計。緊湊型是一個密封的TANK裡面有數個CB與LBS,故可以將兩個CB和兩個LBS 裝在一個TANK裡,並在LBS上加裝保險絲。擴張型是好幾個小TANK,再結合起來,可以再將其包起來變成一個大TANK,也可以不把它再包起來,兩種方式都可以做到。鑑定報告書結論項次2 中四家公司的型錄只是RMU 產品,並非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東西,如果向這四家廠商訂購、詢價、報價後,提出要求表示要將兩個CB、兩個LBS 裝在一個TANK裡面,並且在LBS 上加裝保險絲,這些廠商就會負責規劃設計並組裝,提供這樣的產品。設計的觀念可以參考附件C2第14頁,其上很清楚的表示單元的組成、結構,附件C2第20、21頁也有描述如何選擇元件、開關。」、「因為LBS 只是一個負載開關,附有保險絲才有保護功能,如果未附保險絲對於電流方面、電流大小,尤其是短路,在線路上沒有任何保護功能,只是當作一個隔離開關使用,在維修的時候將其關掉,但是線路短路事故的時候沒有保護的功能,所以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412 條規定LBS 上必須要有保險絲裝置。」、「因為電最講究的是保護協調,第一級保護沒有發揮作用,才會由第二級保護,第二級保護不了,再由第三級保護,這中間的問題在有三個負載(三個用電的地方:行政大樓、植物所、計算中心),有相當距離,假如這三個地方供電路程中任何一個地方發生短路的狀況,就會跳到總開關,這三個地方用電量加起來的電量超過某一個設計範圍,總開關會跳掉,所以沒有達到保護,且線路上中間電線短路(挖斷或絕緣破壞)理論上LBS 上的保險絲要熔斷,啟斷負載開關,切斷以後只切掉事故的迴路,不需要三個迴路一起被總開關關掉,且馬上就可以知道是哪一個迴路,哪一個負載開關跳,就是哪一個迴路有問題,這是原來的設計。但是如果LBS 上沒有加裝保險絲的話,會導致第一個總開關跳脫之後,所有下游迴路均不供電,不只是沒有電範圍變大,且會有安全的顧慮,因為如果有保險絲熔斷的情況下,在有電線短路發生時,立刻就會斷電,但是如果沒有保險絲,而導致要關掉總開關的話,時間會比較長,所以也會發生安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8 頁)。

6.查巨特公司為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裝設EN牌RMU 之設備供應商,在契約履行上與原告具有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該公司負責人邱明山所為證述,已不能排除有迴護原告之可能性,且證人邱明山自承巨特公司並未代理鑑定報告中所提及之ABB 、SIEMENS 、SCHNEIDER 、LS四家公司之產品(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並另行證稱:「我們(即巨特公司)賣的是依製造廠標準的產品訂製,可要求不同的模組的組合是可以的。」、「(問:不同的模組的組合是屬於數個氣箱組合還是只有一個氣箱?)兩者都可以。」、「(問:剛剛鑑定人所述的IP67防護等級,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C2第4 頁、C4第7 頁、C6-3第41頁、C8第33頁,像這種防護等級是屬於在一個氣箱內的產品,還是數個模塊組合的產品?)是一個氣箱的產品。」、「(問:鑑定報告附件C2第4 頁的1988、第5 頁右上方左邊的圖為例,這兩張照片是屬於一個氣箱還是數個氣箱?)這是一個氣箱,第5 頁這邊有寫所有功能單元被集成在一個金屬封閉的殼體中。」、「(問:依你所知,其他公司例如ABB 、施耐德、西門子,是否也是同樣情形不能加裝保險絲?)據我所知是沒有此產品,但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可不可以特殊訂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173 頁)。足見證人邱明山所稱「將兩個CB、兩個LBS 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

RMU ,無法在TANK內的LBS 上加裝保險絲」,僅指巨特公司所代理之EN牌RMU ,至於其他包括鑑定報告中所提及之

ABB 、SIEMENS 、SCHNEIDER 、LS四家公司之RMU 產品,是否可以經由特殊訂製、事先規劃之模組設計組裝,而提供附加保險絲之上開RMU 產品,伊則無所知;且證人邱明山亦認同鑑定報告書附件中所蒐集之前開四家公司之RMU產品,確為裝在一個氣箱(TANK)內之產品,而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是尚難依巨特公司函文及證人邱明山之證述,而遽認市場上完全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設計附加保險絲之RMU 產品。

7.綜依電機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及承辦鑑定技師江長樹之陳述,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將兩個CB、兩個LBS 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 ,未在TANK內的LBS上加裝保險絲,不符系爭契約之原設計規範,且該RMU 產品本身所擁有之保護裝置,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負載設備,而有可能燒毀下游銜接負載設備之風險,安全性亦未達系爭契約規範之標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一)約定予以減價收受,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所提供者為與系爭契約規範之同級品,被告不得減價,並請求被告再給付2,124,124 元云云,自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雜費」1,131,975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54頁約定,拆除之舊有設備管線有價廢棄物及其變賣價款,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指示原告將有價廢棄物運至指定地點後卻逕自變賣,原告請求被告依實際支出之運雜費1,280,741 元,減除合約編給之搬運安裝工資252,047 元,再依比例計算管理費、營業稅後,支付原告1,131,975 元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54頁項目中固有約定:「運雜費(含拆除之舊有設備管線等有價廢棄物殘值回收並互相抵扣後之價金」,然此一項目,係指以拆除舊有設備管線等「有價廢棄物」之回收殘值補貼抵扣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領之運雜費用,並不包括「非屬廢棄物之舊有設備管線」在內,且兩造就該項目之具體數額,業已約明其單價及複價均為17,747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並辯稱其就「有價廢棄物」部分均已讓原告回收變賣,監造單位基亞公司亦曾於100 年10月14日函覆原告,重申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應由原告清運,運雜費已編列為17,747元,至施工時所拆除之業主資產設備(即非屬廢棄物之舊有設備管線),則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放置(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而非原告得任意取得或換價。

2.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之運雜費為1,280,741 元(見原證一第131 頁正、反面),但聲稱因其所拆除之有價廢棄物均已遭被告變賣,其無法提出上開有價廢棄物之具體項目及計價方式,只能以原告自己實際支出運雜費與系爭契約約定數目之差額,作為請求之計算標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遭被告逕自變賣之有價廢棄物」具體項目及計價方式,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無法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聲稱被告未依約交付有價廢棄物並逕行變賣,而請求被告依其實際支出之運雜費1,280,741元,減除合約編給之搬運安裝工資252,047 元,再依比例計算管理費、營業稅後,支付原告1,131,975 元,均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第二次變更追加,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95,142 元,RMU 加裝LBS 開關2,025,690 元及「保護電驛功能、電壓電源、電源突波實測等測試費」294,000 元部分:

1.關於系爭工程有無第二次變更追加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約定:「(

系爭工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三)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4 頁);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則約定:「(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第二次變更追加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僅有1 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

120 頁),原告固有增加施作項目,但此係因原告施作之

RMU 存有瑕疵,而提出之改善計畫及相關作為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前揭條款約定,系爭工程乃依契約價金總額辦理結算,須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之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始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倘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二)之價金增減條件,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但其契約之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後,經被告同意為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第二次變更追加所施作之項目及價金部分,業經兩造同意以契約變更增加,其片面主張係經被告指示而增加施作,兩造間就第二次追加變更工程之契約應該已經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尚屬無據。

2.關於RMU 加裝LBS 開關及「保護電驛功能、電壓電源、電源突波實測等測試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RMU 產品,未在TANK內的LBS 上加裝保險絲,不符系爭契約之原設計規範,且該RMU 產品本身所擁有之保護裝置,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負載設備,而有可能燒毀下游銜接負載設備之風險,安全性亦未達系爭契約規範之標準乙節,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人員、設計技師及外部委員等人,就前開RMU 產品瑕疵問題,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4 月17日三度召開諮詢或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32頁),要求原告提出改善方案送請監造單位設計技師審查後送交被告,原告為改善上述RMU 產品之瑕疵及安全風險,於103 年2 月11日提出改善方案計畫書含停電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73 頁),應屬系爭契約原設計圖中就RMU 產品業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之範疇,本即不得請求加價,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變更增加應給付之價金,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3.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第二次變更追加,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95,142 元,RMU 加裝LBS 開關2,025,690 元及「保護電驛功能、電壓電源、電源突波實測等測試費」294,000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所裝設之RMU 產品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同級品,被告不應減價,並請求被告再給付2,124,124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運雜費1,131,975 元、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變更追加之追加工程款1,695,142元,RMU 加裝LBS 開關2,025,690 元及「保護電驛功能、電壓電源、電源突波實測等測試費」294,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