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就
「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隆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9,570,650 元,訴外人隆基公司則委由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之。惟因系爭工程未能於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是被告爰於98年9 月24日、99年3 月11日、99年10月25日、100 年4 月14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8 月23日,將系爭保證書效期分別自98年10月3 日展期至100 年11月30日止。
㈡訴外人隆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規定,未能依契
約期限完成履約,應延展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然其未依約延長有效期限,依同條第3 項規定,構成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事由。另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規定,經原告書面通知倘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被告即應予以付款,本件原告既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8 )、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9 )及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0),分別書面通知被告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是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再查,系爭保證書依招標文件所載之付款金額為38,282,600元,嗣因原告通知解除履約保證責任28,711,950元,是被告所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應為9,570,650 元(計算式為:38,282,600-28,711,950=9,570,650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被告自應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規定,給付履約保證金9,570,650 元予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行使之時點應於系爭保證
書有效期間內,而原告未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自應駁回其主張等語。惟查,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雖僅展延至100 年11月30日,揆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不以履約保證書於有效期限內為限,僅需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於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即足認應給付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告縱未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然此並無礙行使請求權。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抗辯屬實,而認原告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此無異以法律行為將原為15年時效之履約保證金時效,縮短以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為限,屬預先以法律行為縮短時效,違反民法第
147 條規定,應屬無效。末查,被告雖抗辯因其未能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隆基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倘給付履約保證金非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行使,被告無異負擔過苛法律責任而顯失公平等語,然被告屬具專業能力且優勢經濟地位之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擔保承攬人履行承攬契約,亦屬被告之經常性業務,其審酌、評估系爭保證書條款並同意簽訂,自應受系爭保證書內容拘束,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650 元,及自民
國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依系爭保證書通知被告配合辦妥延長效期,或認定訴外
人隆基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延長效期而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均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始生效力,否則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規定需經被告副署同意,則形同具文。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規定,原告雖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通知被告給付保證金,惟請求時點仍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依據應均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非僅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即可,且原告既接受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即已成為雙方合意,系爭保證書約定當然失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原告與廠商間之工程履約狀況既非被告可得而知,若無庸於系爭保證書時效內通知被告給付條件已成就,該定型化契約對被告而言即顯失公平,應得主張無效。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多次保證書變更內容並無異議,亦未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就系爭保證書之金額通知給付並暫予保管,而遲至102 年5 月系爭保證書失效後始要求被告給付保證金,與法未合。
㈡原告既接受被告之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如有不同意見亦
應於期限屆至前,以意思表示尋求修改。且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均為原告所同意,該等通知書已明約「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原告應受其拘束,然原告聲稱於保證期限內已發生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卻同時對於被告於該期間所出具之變更通知書無任何表示意見,顯無理由。按契約獨立性而言,系爭保證書及變更通知書請求權之行使均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行使,始符合契約約定,而與原告所稱有15年之請求權時效無涉,況民法第752 條亦有保證人就一定期限內始負責任之約定,早為法律所肯認,被告變更通知書之約定自應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㈢系爭保證書經多次內容變更後,有效期限僅延長至100 年11
月30日,且於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中尚約定「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此亦經原告同意而發文准予備查,系爭保證書業已失效,即被告毋庸負保證責任。而被告並未獲通知或知悉有應延長系爭保證書效期之情事,故未能辦妥延長系爭保證書效期,乃應歸責於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再者,既已約定「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自動解除」,則原告更應積極作為,惟依原告所提證物,顯然其未積極作為,坐令被告給付保證金責任自動免除後,方才通知被告應將保證金交回保管等,亦有相當之過失。故系爭保證書第2 項之認定及書面通知時點均發生在100 年11月30日以後,則原告於系爭保證書失效後始要求被告給付保證金,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依本判決用語加以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原告與訴外人隆基公司,前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 ),約定由訴外人隆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就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9,570,650 元整,訴
外人隆基公司則委由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代之。惟因系爭工程未能於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是被告爰於98年9 月24日、99年3 月11日、99年10月25日、100 年4月14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8 月23日,將系爭保證書效期分別自98年10月3 日展期至100 年11月30日止(詳原證
3 )。㈢嗣因系爭工程尚待訴外人隆基公司就驗收缺失予以改善,而
尚待解決。原告爰於100 年9 月28日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原證4 ),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北工處),擬請督導訴外人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嗣經北工處於100 年10月6 日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原證5 ),函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及訴外人隆基公司,擬請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然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再於100 年11月22日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原證6 ),函請北工處督導訴外人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北工處並於100 年11月29日再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原證7 ),函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及訴外人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系爭保證書效期。
㈣原告遂於102 年5 月1 日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如原證8 )、102 年7 月8 日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原證9 )及102 年8 月7 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原證10),函知被告前開訴外人隆基公司未依約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之情節,並請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履約保證金。
㈤被告以系爭保證書業已失效且原告未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
通知訴外人隆基公司辦理展延為由,拒絕依約給付保證金(如原證11、12)。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42頁):
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究竟是否受效期限制?如是,原告請求付款是否須在效期內或請求付款原因在效期內即可?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履行之履約保證責任,其請求依據
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如原證2 ,新北院卷第40頁),該保證書第4 條明白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⑴民國98年10月3 日止;⑵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為止。由此可見,被告依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履約保證責任,係有效期限制無誤,被告並非無限期負履約保證責任。
㈡應由被告依系爭保證書負履約保證責任之系爭工程未能於系
爭契約原定工期完成,被告陸續於98年9 月24日、99年3 月11日、99年10月25日、100 年4 月14日、100 年6 月16日、
100 年8 月23日,將系爭保證書效期分別自98年10月3 日展期至100 年11月30日止。但原告係於102 年5 月1 日始發函請求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付款。以上分別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㈡、㈣點所確認。茲須進一步判斷者,即在於原告於保證書效期屆滿後始請求付款,是否有理由?㈢根據系爭保證書第2 條規定:「甲方依招標文件規定認定有
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甲方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由此規定可知,被告依此保證書之付款條件或原因僅在於「甲方依招標文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經機關書面通知」,而參照系爭契約之甲方即為原告(新北院卷第9 頁背面),以及系爭保證書中第1 條亦註明:「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下簡稱機關)」,可知上開付款條件或原因完全操諸於甲方或機關即原告之決定,只要原告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就必須依保證書之承諾付款,不得以實際上究竟是否存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加以抗辯。如此解釋完全符合系爭保證書係為替代原先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所設之本旨(系爭保證書第1 條即敘明: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承上,在系爭保證書如此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設定下,被告
唯一得控制其承諾責任風險之機制僅在於系爭保證書所敘明之效期。凡在效期內,一經原告通知付款,被告即應付款,被告不得執任何理由拒絕付款,但逾效期後,原告再行請求付款,被告依此保證書上之效期限制,自無再行付款義務。倘如原告主張,只要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效期內,原告請求付款之時間即不受效期限制,但依上開所述系爭保證書之條件設定,被告又完全不能審查爭執原告對於付款原因之認定,豈不等於被告之履約付款責任毫無效期限制?申言之,縱使應行付款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效期之後,原告仍可認定發生在前(因付款條件為原告之認定,被告無從爭執),並在效期後請求付款,如此明顯違背系爭保證書中有效期之明示限制,以及迭經多次展延效期之意義。
㈤為遷就原告關於「原因事實始受效期限制、請求時間不受效
期」之主張,則必須賦予被告得以爭執原因事實發生時間乃至原因事實究竟有無存在(因原因事實如不存在,即無發生時間之問題)之空間,否則其結果就等同完全沒有效期限制。但如此一來,就喪失系爭保證書係為替代履約保證金之本來目的,也導致此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其結果不但違反系爭保證書明白記載之文字意義(由原先一經請求,即應付款,轉而成為應先查證原因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在效期內),也與當事人原先就彼此權利義務所為安排之條件不合,顯然不應採納。
㈥原告又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即採取
「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在效期內,請求時間即不受限制」之見解,認為本件亦應同有適用。惟經細繹該事件判決全文,可以發現:最高法院之所以採取上開見解,係因在該事件之工程契約中有「未能依合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之條款。反觀本件系爭契約中不但無此條款,且於第14條第
8 項中明文規定:「... 如乙方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或全案未能於履約保證金效期內驗收合格者,乙方應在甲方要求之期限內辦妥履約保證金之延長效期,並經原保證金之金融機關副署同意。」(新北院卷第26頁)顯見在本件中,履約保證金效期並不能依遲延期間自動延長,而須經辦理延長效期之手續,並須經出具保證書之金融機關即被告之副署同意。兩事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㈦為避免無法自動延長保證金效期對於原告造成不利,系爭契
約同條第12項並規定:「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按:即辦理保證金效期展延手續),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就該保證書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由此可知,為配合系爭保證書效期之硬性規定,系爭契約亦已預設其配套機制,使原告得在效期內,逕行請求付款以維護契約權利。且因此更可認為,原告必須在效期內請求付款。但原告捨此弗為,既未於保證書效期內行使權利,乃於效期過後,始要求被告付款,其無理由,可認明確認定。
㈧又在效期內請求付款,乃是原告依被告出具保證書內容得以
請求付款之條件,故此條件並無適用民法上時效制度之餘地,自不發生被告以特約縮短時效之問題。如被告以特約復就原告於效期內請求付款後(此時請求權已經確定可以行使)之請求權時效為縮短約定,始有牴觸時效規定可言。因原告亦就本件應有違反時效規定乙節提出攻擊,特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