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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方瑋晨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複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日商鹿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承攬被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3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億6,800 萬元,工程範圍包括「CK246 :

土建標」、「CK247 :土建標」、「CK248 :土建標」、「CK370E:水電標」、「CK378E:環控標」、「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及「IKTX11代管標」。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6 月29日交付被告通車,惟履約期間,國內營建物價飆漲,行政院乃於93年5 月3 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物調處理原則),兩造遂配合行政院指示,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物價調整款約定。

詎被告僅就土建標、水電標、環控標等子施工標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並給付物價調整款,對於電扶梯標、電梯標仍拒絕給付。爰依93物調處理原則、系爭契約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約定、民法第10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CK376Q電扶梯標」及「CK376R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6,372 萬1,353 元。

㈡依據系爭契約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

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調整及計算辦法,係依93物調處理原則辦理,縱認93物調處理原則係屬行政規則,然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且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院歷年頒布延長適用期間至完工為止之函釋,命下級機關應準用93物調處理原則,則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當然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不得自行決定準用93物調處理原則與否。

㈢捷運工程因興建規模甚大並牽涉各類型施作介面,故於捷運

工程規劃之始,均會考量其施工環境、各標介面相互作用及可能之施作狀況擬定發包策略,將該線○○○區○○○○區段標或機電區段標,再由各區段標分別發包。而捷運新莊線所採取之○○○區○○○○區段標」及「機電系統標」,其中機電系統標係由日商川崎重工等公司承攬,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則屬土建區段標,與機電系統標無涉,○○○區段標內各子標(即包括電梯標、電扶梯標) 皆非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於說明二、(五)所排除者。再者,被告內部之組織章程所規定事項,僅屬被告因捷運、系統管理而設之內部規範,與捷運各路線之發包方式無涉,更不因機電工程處掌管電梯、電扶梯而使得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即自原初規劃上歸屬於土建區段標,而變更歸屬為機電系統標。

㈣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院歷年頒布延長適用期間至完工為

止之函釋,命下級機關應準用93物調處理原則,則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當然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且兩造配合行政院指示,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條、第

96.5條、第96.6條物價調整款約定,且增訂條款並未將電梯、電扶梯排除於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範圍外,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實屬當然。然被告仍以變更契約自始即不包含電梯、電扶梯項目,就電梯、電扶梯項目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係以不正當條件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自得依93物調處理原則、本契約一般條款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再者,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營建物價發生大幅上漲,顯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倘不論營建物價如何變動,被告均依原定價金給付,實乃強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悖誠信及衡平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而行政院頒布之93物調處理原則,係考量我國於該段期間內營建物價上漲具體情事所擬定之調整方案,核屬民法第227 條之2 之具體展現,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實屬有據。

㈤被告既以93物調處理原則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給付

物價指數調整款時辦理物價調整,而總指數之計算方式,係將漲跌幅度不同之各個營建物料總體計算並取得均值,亦即電梯、電扶梯係計算總指數之查價即加權項目之一,則於依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時,自無須排除總指數中據以計算之「電梯、電扶梯」項目。倘被告有意排除特定項目於給付物價調整價款之範圍外,則於選擇辦理物價調整之標準時,即不應選擇總指數,而應選擇依個別項目之指數為調整標準。依原告已提出會計師就系爭工程所為之98年度查核報告可知,縱使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亦不足以彌補原告之虧損,故被告主張電梯、電扶梯未受物價波動影響,原告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實無理由。

㈥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 萬1,353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統一由原告榮民公司受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行政院訂頒之93物調處理原則,除未履行預告程序,亦未載

明法律授權之依據,與法規命令係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不合。且物價調整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行政院僅係建議中央機關得參酌物價調整原則,解決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絕非強制行政機關均須遵照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款,故93物調處理原則性質上僅屬具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無論93物調處理原則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均不能違背系爭契約第

5 條及一般條款第96.1條不給予物價調整之約定,而逕依93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之工程款。

㈡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組織章程第3 條規

定可知,電梯及電扶梯與電聯車、號誌、通訊、電力、自動收費、機廠設施等工程相同,組織上均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掌理事項。而捷運工程之發包策略,早期採傳統專業分標方式,土建區段標及機電系統標係分別招標,並以車站隧道為分標單元,嗣因介面複雜衍生整合困難,發包切標方式遂逐漸改以「區段標」辦理。故系爭工程之電扶梯標、電梯標,係考量發包及工期等因素,依發包策略併入「區段標」合併發包,故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之性質即為土建區段標,而與機電系統標無涉。

㈢兩造於增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時,已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93年6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列入契約內容,並將屬於機電工程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明文排除於93物調處理原則適用範圍外,則原告依93物調處理原則、增訂一般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又以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時,法院應考量該風險是否為當事人可事前評估,且亦應考量當事人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及他方因此所得利益之實際情形考量,始能為公平裁量。而原告就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乃下包予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電公司)施作,原告與菱電公司就電扶梯標及電梯標工程,如因物價波動致履約成本增加,依原告與菱電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亦係由菱電公司承受,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且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工程決算施工費仍較原告與菱電公司間之工程總價款高出甚多,原告既未舉證其實際另受有任何增加支出成本之損失,即逕以台北市營建物價總指數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增加物價調整款,顯然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

㈣因電扶梯標、電梯標之性質,通常為一次買斷性之採購行為

,廠商於開工初期與分包廠商簽訂分包契約或訂單當時即為工程成本發生之時點,之後即不再受物價波動影響,與一般土木、軌道工程之採購不同。且依原告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或原告之會計月報表,均僅有概括收入或支出金額記載,並無細項資料,無從看出原告主張之虧損,與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因物價指數波動增加採購成本間之關聯性,自難逕認原告因物價指數波動受有增加採購成本之損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電扶梯標及電梯標工程如何因物價飛漲而造成其受有損失,且由原告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即徒以臺北市營建物價總指數作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自屬無據。

㈤93物調處理原則得予物價調整部分,僅屬工程款中之直接工

程費,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可物價調整之工程款金額係如何計算,而逕以當期估驗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已屬不合理。且就指數增減率之計算部分,原告係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據,惟該指數多以土建工程之原物料為據,然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並無鋼筋、混凝土等土建工程材料採購,故原告以上開指數作為計算基礎,並不符現況。況本件電梯、電扶梯係向國外廠商採購,原告以國內物價指數作為衡量物價指數波動之標準,亦不公允。再者,被告於機電系統標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中已明定無物價調整,而原告於投標時即應已考量物價風險並反應於投標價中,故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投標時已考量之物價風險,然後扣除該物價風險後,再依93物調處理原則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否則原告將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㈥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27頁背面,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㈠原告鹿島營造及原告榮民公司與被告於90年7月30日簽訂系

爭契約,其契約工程包括「CK246:土建標」、「CK247:土建標」、「CK248 :土建標」、「CK370E:水電標」、「CK378E:環控標」、「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及「IKTX11代管標」。工程契約金額為59億6,800 萬元(含稅)。

㈡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㈢92年起國內為因應營建物價波動,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

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物調處理原則」)。

㈣被告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則以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通令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準用「93物調處理原則」(原證7號)。

㈤被告乃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先後於本契約內增訂一般條款

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規定(下稱增訂條款,原證8號)。

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於說明二、(五)表示「本局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

㈦被告未給付原告CK376Q電扶梯標及CK376R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二第327 頁背面、第328 頁,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行政院93年5 月3 日訂頒之93物調處理原則,是否為法規命

令?原告得否據上開93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之工程款?㈡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為土建區段標或機電系統標

?㈢被告是否應依行政院「93物調處理原則」、增訂條款、民法

第101條第1項,給付本工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㈣原告有無因物價指數波動受有實際之損害?其與原告之請求

有無影響?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2 萬1,353 元,其金額是否合理?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院93年5 月3 日訂頒之93物調處理原則,是否為法規命

令?原告得否據上開93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之工程款?⒈查93年物調處理原則,其第壹點第一項規定為:「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核其內容,乃行政院以其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於中央各機關進行工程採購之私經濟行為時,所為意思表示之指示。此如同組織龐大之私法人於各部門代表法人與第三人締約時,所給予之一般性指示。此觀其內容,仍要求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即甚為明瞭。

⒉無論93物調處理原則是否為法規命令,依其原則所規範,均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僅得依契約變更後之內容,而請求調整給付,不得逕依93物調處理原則本身而為請求。從而,93物調處理原則,作為最高行政機關對中央各機關所為私經濟行為意思表示之指示,究竟是否為法規命令,已無判斷之必要。

㈡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為土建區段標或機電系統標

?⒈此一爭點之區別實益在於:兩造間已依照93年物調處理原則

,合意進行契約變更,而訂定增訂條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敘明「直接工程費按下列規定,...辦理工程款調整。⑴...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爭議書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此爭議書函於說明二、㈤表示「本局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因此,此爭議書函已因增訂條款成為兩造契約內容,而其內容又將「機電系統標」排除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外,從而發生兩造激烈爭執本件爭執所在之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是否為「機電系統標」。如是,即無法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反之,則可適用,故而直接影響本件訴訟之勝敗。

⒉由於爭議書函僅於唯一處使用「機電系統標」之文字(即說

明二、㈤),故無法從上下文脈得知其涵攝範圍及真意,只能由文字本身加以理解。單純以「機電系統標」而言,其文字理解範圍,確應包括「電扶梯標」、「電梯標」。又對照系爭契約工程亦另有「土建標」與「電扶梯標」、「電梯標」之區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增訂條款將爭議書函列入契約變更內容,應有排除「電扶梯標」、「電梯標」適用處理原則之意。尤其增訂條款已將臺北市政府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令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準用「93物調處理原則」(下稱通令函),亦列為契約變更之內容,比對通令函與爭議書函最大差別就是在於將「機電系統標」排除,如果系爭契約整個就是「土建區段標」,而沒有「機電系統標」,其實增訂條款將爭議書函列入契約變更內容,就沒有太大實益。

⒊通令函之發文日期為93年6月8日,爭議書函之發文日期為同

年6月21日,爭議書函主要是在檢送通令函,並說明通令函之內容。但何以爭議書函另將「機電系統標」排除在適用範圍,考究被告於此期間內部簽核過程,亦有助於理解爭議書函所用「機電系統標」之意涵。適被告已提出其內部93年6月9日之簽呈,其內容正是在處理決定是否將機電系統標排除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外。依此簽呈內容所述:「機電系統標(電聯車、號誌、供電、通訊、『電梯/電扶梯』、自動收費、機廠設備)採購案有其特殊性,考量該工程設備之設計、製造、甚或安裝、測試大多在國外進行,則將因不同國家之廠商得標而無法訂定統一之物調標準,故本局向來對該類採購採取將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由廠商負擔」(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多以土建工程之材料及勞務為統計基礎,且此次物價調整緣起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檢討辦理,實與本局機電系統標性質不服,故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此次國內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院卷㈡第100-102 頁)。比對此簽呈上開兩段內容,可知:被告以系爭書函將「機電系統標」排除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其「機電系統標」之意涵包括「電梯/ 電扶梯」在內。

⒋原告另執捷運新莊線之發包策略本分為土建區段標與機電系

統標,因原告所承攬部分屬於土建區段標,故認系爭契約之工程均應屬土建區段標,而非機電系統標(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至第126 頁)。然查:根據被告所提出「新莊線及蘆洲線工程發包策略」,固然有載明「電梯、電扶梯標:...擬依土建標區段別,各分併入土建標中發包」(本院卷第㈡第207-208 頁),但此併入土建標發包,並不等於電梯、電扶梯標即為「土建區段標」,反而可認為「電梯、電扶梯標」本屬機電系統標之範圍,但因有特殊需求(考量施工環境與減低各標間相互介面衝擊,參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關於區段併標之前提說明),始將原屬機電系統標之「電梯、電扶梯標」併入土建標發包。又無論如何,爭議書函中「機電系統標」之意涵,應以其文字意義、使用緣由、簽核過程加以推敲論究,始符合其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之真意。上溯至捷運新莊線之發包策略,以其併標之特殊需求,推論系爭書函中「機電系統標」之意涵,實欠缺內在合理關連。

⒌原告乃又提昇其攻擊層次而主張:被告作為台北市政府之轄

下機關,根本不應該反於93年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另以爭議書函限制「機電系統標」不能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院卷㈡第122 頁);況且,93年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所據以調整之指數,本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設備在內,於個別契約中,另將機電系統標加以排除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實不具有正當性等情,並據此提出台北市政府轉知請盡量配合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之函文(原證18,本院卷㈠第252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台北市政府關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須排除機電設備之相關函文(原證22、23、24,本院卷㈠第268-275 頁)以及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呈現總指數確包含機電設備指數之情形(原證21,本院卷㈠第257-267 頁)。惟查:⑴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宜,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此為政府採購

法第3條所明定。政府採購法對於政府採購事宜之規範設計,係採取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屬於具有公權力行使性質之公法關係;履約、驗收階段,則純屬私經濟行政之私法關係之雙階段理論構造。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將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以異議、申訴處理,並對申訴審議之判斷以訴願決定視之;同法第85條之1 對於履約爭議卻另提供調解、仲裁方式處理,即甚明暸。從而,在履約階段,政府實無權片面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變更政府採購雙方之契約關係。此所以93年物調處理原則會有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明文,以及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轉知所屬請盡量配合之函文(原證18,本院卷㈠第252 頁)。如果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在履約階段也可以逕以公文變更採購雙方契約關係,則93年物調處理原則,大可不必要求先變更契約或轉知所屬「請盡量配合」,逕行規定各履行中之工程採購契約,均變更調整其價金計算方式數額即可。被告亦提出工程會函文說明「廠商尚難依本處理原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證8 ,本院卷㈠第140 頁),即採取相同見解,可供參考。因此,93年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均無法成為兩造契約關係之內容,否則形同破壞政府採購法立法所採取之雙階段理論構造,必將引致爾後無窮盡之採購履約紛爭。

⑵爭議書函將機電系統標排除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

,固然與93年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有所不符,但卻經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而於增訂條款加以引用而成為兩造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已詳如前述(見本爭點判斷第⒈點之說明,併見原證8 ,本院卷㈠第30頁)。換言之,是原告自己在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兩造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而爭議書函已有明確表明「本局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

103 頁),是原告顯然事先就可以預見此項契約變更,必然招致被告據此拒絕調整電梯、電扶梯標之價金,否則倘系爭工程全與機電系統標無關,又何必要將此爭議書函列為契約變更之內容。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但被告依上開行政院院頒行政命令與原告辦理物價調整款契約變更時,僅願就土建標、水電標及環控標等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另就電扶梯標及電梯標等二子施工標,雖經原告請求,被告卻拒絕辦理。」(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已將電梯、電扶梯標排除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之外。

⑶既然爭議書函是經過兩造同意之變更後契約內容,基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就取得其按約履行之正當性。蓋其內容之合理與否,已經兩造自行評估其利害而加以決定,此亦符合政府採購在履約階段,係屬私法關係之立法結構設計。申言之,如果原告不同意將電梯、電扶梯標排除於物價調整範圍,大可不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增訂條款,而逕以物價劇烈變動超過原本預期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調整全部之價金給付數額。原告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增訂條款,而未即時拒絕如此變更契約,或係考慮逕為訴訟之風險與成本,或係採取策略運用使然(先同意以便取得其他非機電系統標之價金調整,嗣後再以機電系統標之排除,違反上級函令為由,爭取亦納入調整),無論如何,均無礙於其已經原告同意,而應適用契約嚴守之契約基本法制原則,原告應受變更後契約之內容拘束,亦因原告之同意,而具有根本正當性。

⑷本案引發一項公私協力法制上饒具研究價值之問題:公私協

力之過程中,本應保持公平、對等原則,避免公部門單方面之公權力行政之優勢,破壞雙方基於契約合作之精神價值。因此,經公私部門簽立合約之公私協力關係,倘有公部門欲利用公權力作用片面變更原本之契約關係,法院無論作為紛爭解決之中立第三者立場或基於權力分立憲法結構中制衡行政部門之角色,均應嚴格審視此等公權力作用之片面契約關係變更調整,必要時甚至應給予私部門衡平救濟,避免公私協力關係可因片面變更而崩解。但本案中,卻是公部門之上級機關已經為有利於廠商之契約調整政策決定,但實際作為契約一方之下級機關基於種種原因不願完全配合辦理(據被告於本案中之攻防,被告認為因機電系統標多屬國際採購,實際上不受國內物價波動影響,倘亦配合辦理調整價金,形同圖利廠商,故依其權責而未能同意變更,見被證22、23、

24、25,本院卷㈡第100-113 頁)。此時,究竟應如何正確處理公私部門之履約爭議,以確保維繫公私協力法制,並能獲致雙方公平合理之解決?⑸本院認為:面對這樣的問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所規定

之調解、仲裁已提供了可行之解決途徑。申言之,權責機關為免有圖利廠商疑慮,因而不願在物調基礎事實不備下,貿然配合進行價金之全面物調,與廠商認為總物價指數已經截長補短,不應另有排除適用之衝突下,無論是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參照)或強制仲裁結果,都為權責機關提供了解決疑慮之機制,也為廠商提供了公正第三人迅速解決紛爭之平台。尤其調解、仲裁相較於訴訟,可不必完全受制於法律規定與契約約定(此於調解為當然之理,於仲裁則可參照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條款),此時上級機關之政策決定,即可獲得較為全面之考量。然於本案中,就如前所述,原告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增訂條款,等於自己事先同意了雙方衝突之解決方式,事後卻再反於已經同意之內容,爭執爭議書函違反被告上級機關之政策決定,尋求逕以政策決定內容(實有必須先變更契約之明文),取代兩造私法契約,此由履約階段,兩造已屬私法關係,彼此應遵循契約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之公私協力精神而言,實已於契約誠信有違。是在本件駁回原告請求,亦無欠缺實質正當性之問題。

⑹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二點雖明文稱:「本採購

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原證9,本院卷㈠第33頁),但93年物調處理原則既有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明文(本院卷㈠第24頁),通令函亦有準用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明文(本院卷第㈠第29頁),凡此均可認93年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無法因其屬於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函令而逕成為兩造契約內容。又雖然93年物調處理原則,已有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明文,但據此至多僅能認原告可憑此訴請機關同意其辦理全部工程款調整之契約變更(惟上級機關對於私經濟行政之意思表示指示,究竟可否成為請求權基礎,恐仍有爭議),不可能逕將93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自行成為契約內容(否則即無須先行變更契約變更)。然本件中原告既然在辦理契約變更時,自行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增訂條款,其內又含有將機電系統標排除物調處理原則適用之明文,等同原告已與被告就此已有協議,自不得再行訴訟爭執。

⒍據上,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應屬爭議書函中所列排除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之機電系統標。

㈢被告是否應依行政院「93物調處理原則」、增訂條款、民法

第101條第1項,給付本工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⒈根據前開爭點㈠、㈡之判斷,被告無須依93物調處理原則、增訂條款給付本工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

⒉再者,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所以要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此

乃為維繫政府採購於履約階段屬於私法關係所必要,此已詳述如前,核其所要求之契約變更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頁),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指示,而非給予廠商附條件之工程款調整請求權。縱認其係給予廠商附條件之工程款調整請求權,則以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即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既為隨意條件,條件成就與否,本繫諸一造當事人之意思,不能認當事人自由為條件成就與否之決定,有何使條件不正當成就或不成就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應給付本工程電扶梯標、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亦屬無據。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規定。但按照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如於契約成立後有此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變更契約內容,以因應其變更之情事。當事人已自行變更契約內容,以因應變更之情事者,其變更後之契約,即不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而不得再以變更後之契約,有顯失公平為由,請求再由法院增減給付或其他效果之調整。本件情形,如前所述,在有93年物調處理原則出現後,兩造已以增訂條款變更其原有契約內容,以為因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參照),其變更之內容,有將機電系統標排除適用之情事,原告固認為有失公平,但其既經原告同意如此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調整給付工程款。

⒋原告雖又提出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

上字第129號判決結果(原證43,見本院卷㈡第331-339頁,其原審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67 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1-50 頁),認為本件應加比附援引,惟經細繹該判決之判斷內容,其係明白論斷該案中兩造之增訂條款並未特別排除電扶梯標及電梯標適用物價調整(本院卷㈡第333 頁背面,該判決書第6 頁)、爭議書函為該案採購機關之內部意見,對廠商並無拘束力(本院卷㈡第334 頁背面,該判決書第8 頁),此與本件中,兩造於增訂條款中將爭議書函列為適用辦理對象(見本院卷㈠第30頁),有著關鍵性之差別。兩案自不能相提並論。

㈣原告有無因物價指數波動受有實際之損害?其與原告之請求

有無影響?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2 萬1,353 元,其金額是否合理?

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另應附帶說明:本件縱認電梯標、電扶梯標有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根據該原則可以調整計算之基準,僅限於「直接工程費」,亦即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但原告之計算方法,僅將其中稅雜費扣除,其餘部分(包括:訓練服務費、品質管理費等與「承商管理費」似有相似類同部分),均計入調整基準,而逕認為直接工程款計算(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似有未臻正確之處,被告對此亦已提出質疑而為防禦(本院卷㈡第96頁),此與原告所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9號事件),其兩造對於廠商得請求之電梯、電扶梯標之物價調整款金額並無爭執(見該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亦有所不同,併此指明。

六、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依原告兩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各自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51%、49%,並無明顯差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