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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丰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薰賢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孫強一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16日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3頁);再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就追加減工程款68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承攬工程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且減縮(利息起算日)、追加(假執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兩造於

102 年11月28日簽立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89 萬元,按工程施作進度分5次給付工程款。原告於兩造正式簽約前,即經常依被告之需求提出並修正平面設計圖,簽署系爭契約後,亦經多次圖面之雙向討論,並經原告提出3D示意圖、立面圖、施工圖及建材材料等資訊;兩造並於施工過程中充份溝通,並據被告要求而為追加減工程。嗣原告於103 年6 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工程之細部清潔,且於同年7 月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給付第4 期工程款54萬元及驗收尾款27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8萬元。詎被告主張原告未按圖施作,並否認就追加減之施作工項達成合意,又藉詞風水問題拒絕給付工程款。然系爭房屋施工過程中,被告夫婦經常至工地現場查看,而各項工程追加減之施工圖說亦經張貼於現場以利施工人員進行施工,顯見被告確知各項追加減工程,而被告就前3 期工程款項均按時給付完畢,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圖說工項及追加減工程部分,確已達成合意。又原告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必以立面圖施作,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僅憑兩造初步擬定之平面草圖而非以最後經充分溝通之立面圖及施工圖為準,即遽認原告未按圖施作,實有錯誤。且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益徵系爭房屋工程確業經被告驗收完畢甚明;故縱認原告未按圖施作,依民法規定,被告亦僅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倘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屋追加減工程成立合意,惟被告迄今並未拆除原告所施作之追加減工程項目,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則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追加減工程項目,亦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該部分利益即工程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為細部清潔完成時,始有給付第4 期工程款之義務,惟原告尚有諸多工項未按圖施工及部分工程未完工,故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自無從進行細部清潔。又因原告遲延開工,致被告在外租屋租期屆至時仍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被告僅得先將部分大型家具家電暫搬入系爭房屋,並置放在不甚影響原告施工之處,被告仍暫住旅館,並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況原告既自承其於103 年7 月14日始完成收尾工程,則被告自無可能於103 年6 月28日即已完成驗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僅看過該契約附件之平面圖,並未見過原告於訴訟中所稱之立面圖、3D示意圖,該文書顯係臨訟杜撰。又被告未曾要求工程變更或新增工項,亦無與原告有任何新增項目等追加減工程之議定或簽認,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平面圖及估價單施工,不得任意片面變更、追加工程;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已明文約定,任何工程變更應由被告簽認後始能施工,係屬於事前約定須以書面方式經被告簽認始生效力之契約證據方法。原告未誠實遵循其自擬並經兩造合意之契約意旨履行,且迄今未能依約完成承攬之內容,被告非但未享有任何利益,反遭長達3 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日後將須另僱工拆除原告片面不當更改施工之所有瑕疵,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告受有利益,充其量應僅能認定占有追加工程之材料價值,原告請求被告依一般施工交易價格返還利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89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款係按工程施作進度分5 次給付,被告業已給付前3 期工程款總共108 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14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款54萬元及驗收尾款27萬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最後合意之施工平面圖為其於保全證據程序時

提出附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8 號卷(下稱保全證據卷)第46頁之平面圖(為方便與下述鑑定報告結果對照閱讀,下稱平面圖2 );被告主張未曾見過平面圖2 ,僅見過契約附件之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68頁之平面圖,下稱平面圖1 ),本院依原告起訴時聲請保全證據,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人分別依據平面圖1 、平面圖2 ,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按圖施工,鑑定結果為:「㈠未按圖施工部分:①入口玄關鞋櫃: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深度均為45公分,現場丈量深度僅有32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導致一般室外用鞋確實無法收納。②廚房吧檯:依照平面圖1 、

2 設計深度均為50公分,現場丈量深度有63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導致餐廳使用面積縮小。③廚房電器櫃: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深度均為50公分,現場丈量深度有63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惟是否造成使用不便因人而異,蓋電器櫃深度63公分實屬正常設計。④餐廳餐具櫃:依照平面圖1 設計為分別由寬度45公分、131 公分、56公分3 座櫃子所組合而成,現場丈量3 座櫃子分別為50公分、85公分、50公分,本項依平面圖1 判斷確屬未按圖施工;平面圖2 雖未標示3 座櫃子的尺寸分割,但總長度標示為236 公分,實際丈量仍然比標示短少50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⑤書房房門: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寬度均為105 公分,現場丈量寬度為90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⑥客廳電視牆: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寬度均為180 公分,現場丈量寬度為210 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⑦客廳電視櫃:依照平面圖1 為1 矮櫃在電視之下,現場成品為1 靠書房窗邊高櫃,符合平面圖2 設計。⑧書房電視櫃:依照平面圖1 、2 ,書房均無凸出之電視櫃設計,確屬未按圖施工。⑨廚房吧檯: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長度均為135 公分,現場丈量長度為121 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⑩男孩房書桌長度: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長度均為140公分,現場丈量長度為108 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⑪女孩房書櫃長度: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長度均為270 公分,現場丈量長度為240 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⑫女孩房衣櫃長度: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長度均為200 公分,現場丈量長度為180 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⑬客廳木做裝飾櫃長度:

依照平面圖1 設計長度為270 公分,依照平面圖2 設計長度為240 公分,現場丈量長度為240 公分,符合平面圖2 設計。⑭書房木做書桌長度: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長度均為11

7 公分,現場丈量長度為113 公分,誤差似乎在合乎範圍內。⑮廚房吧檯:未做吊櫃。⑯女孩房木做書桌長度太短:依照平面圖1 、2 設計長度均為120 公分,現場丈量長度為90公分,確屬未按圖施工。㈡設計瑕疵部分:①書房書桌、男孩房書桌、女孩房書桌、更衣室化妝桌高度均為82公分,按人體工學,書桌正常使用高度應為75公分(73-76 公分為全世界認可之通用合理範圍),故此4 張桌子確屬設計不當,違反人體工學。②書房書桌設計成緊鄰旁邊儲藏櫃,在緊鄰儲藏櫃之一方應設計成無腳及沒有抽屜,以不妨礙儲藏櫃開門,本案件書桌雖屬活動式,但因重量不輕搬移不易,導致儲藏櫃門難以開啟,難以使用,故此確屬設計不當。」,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27日(103 )設因會字第1030015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保全證據卷第103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是若依被告主張之平面圖1 ,有高達15項工程未按圖施工;縱依原告主張之平面圖2 ,亦有13項工程未按圖施工。嗣原告復主張實際施工無法僅依平面圖為之,而需以立面圖為施工圖說,是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將原證6 之立面圖送請鑑定人再次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按圖施工,其鑑定結果每張立面圖均有多處未按圖施工等情,亦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5月31日(106 )設因會字第1060024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多處未依兩造合意之圖說尺寸施工,而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原告未按圖施工之處,多為各項傢俱尺寸短少;而住家傢俱擺設及尺寸,具高度個人色彩,使用者倘捨棄相對價格較為低廉之現成制式化傢俱,而寧花高價請專業設計師規劃定製傢俱,或因個人使用習慣,或因其他特殊需求,不論原因為何,均同屬對傢俱尺寸、風格有嚴格要求之人,是若定製傢俱之尺寸,與其需求不符,縱完成工作物之傢俱外在形式,亦非即謂承攬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處尺寸與兩造合意之圖說不符,業如前述,且多處誤差高達30公分,確已影響定作人對住宅傢俱之需求,尚難謂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要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兩造約定之付款時程,第4 期款係於「細部清潔完成時」給付,依經驗法則,自屬於各項施作工程均已完成,始得為細部清潔,而本件工作尚未完成,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前揭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業於103 年7 月1 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故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承認暫放置大型家電),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自承其於103 年7 月14日完成全部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是縱被告有於103 年7 月1 日搬入居住之事實,斯時工程尚未完成,亦無法驗收,尚不得據此而認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故原告此部分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其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68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減工程,並舉證人王桂圃、劉國龍、顏聰為證,然查:

⑴證人王桂圃即原告公司會計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被告太太李遠芬是我小學同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我介紹的,李遠芬或被告有到原告公司討論過這件案子施工狀況,我們公司是開放式,他們講話偶而我做事時會聽到,設計師會建議他們怎麼做,請李遠芬回去確認看看是否可行,我不能講他們有變更設計,就他們在辦公室所述,我覺得他們有互相討論,設計師跟原告法代邱薰賢要被告夫妻倆回去想想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木作施工者顏聰於本院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施作木工時,有看到原證6 的立面圖,施作期間也有看過孫強一或李遠芬到場,剛開工的時候比較常來,他們來的時候只有看一看,沒有表示什麼,如果有問題就會直接跟設計公司講,我們只有依設計公司的內容施作,如果有改變,都是業主與設計公司在商量,施工的立面圖都是設計公司給我們的,如果有要改圖,也是設計公司跟業主去商量,確定之後再由設計公司把圖拿給我們施作,系爭房屋確實有發生過變更施作圖說的事情,至於換過幾個版本我忘記了,剛剛法院提示給我看的證物6 就是第1 個版本,有修改過的圖會在現場張貼,我並沒有看過被告與原告討論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7 頁)。依證人王桂圃所述,其僅見聞被告夫婦有與設計師討論,至詳細討論內容及結論並不知悉;至證人顏聰雖證述施工現場曾張貼過數個版本之立面圖說,惟其並未見過兩造討論變更工程細節,且現場有張貼施工圖說,並不代表對工程並非內行之被告必會細看並看懂圖說,而察覺工程已有變更;是尚無法以證人王桂圃、顏聰前揭證言即認兩造對追加減工程有達成合意。

⑵另證人即系爭工程油漆施工者劉國龍於本院106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施作油漆時,有看到原證6 的立面圖,因為木工施作的時候都會把這種圖貼在牆壁上看尺寸,我會看到是因為要上油漆的時候必須要把牆面清理乾淨,必須把這些圖撕下來,所以我有看到,我在施作期間有看到孫強一或李遠芬,他們有時候會帶飲料給我們喝,他們到現場時,有時會對工程進行指示或修改,比方說櫃子比較矮,幫他們升高一點點,後來有依據他們的指示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3 頁),惟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再將油漆、泥作、木工等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工,是各該施工廠商係依原告之指示施工,縱業主至工地現場查看而就工程細節對各廠商有所指示或意見,依常情,各廠商當會與原告確認是否更改,豈有逕依無契約關係之業主之指示而為修改之理;再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先陳述「一開始簽約時只有1 個平面草圖、概括的金額以及施作的範圍,雙方就細節多次討論,談妥各項追加減工程後,才製作正式的平面圖,並依據正式平面圖製作立面圖,再依據立面圖開始施工,所以本件工程所謂的追加減都是在出具平面草圖後討論的,其實都還沒有施工,是談妥所有的追加減工程後有了立面圖才施作,開始施作後,就沒有任何的追加減工程。」,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訴訟代理人乃陳述「經當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原告法代表示開始施作後仍有再追加減設備方面的工程,此部分再具狀說明區分。」(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嗣後雖多次具狀陳報圖說,惟陳述重點均在主張兩造確有就最後施工之圖說達成合意,而為追加減工程,均未提及本件有依被告夫婦「現場直接指示施工人員變更工程,現場施工人員並逕依被告夫婦指示而施工」之情形。互核上情,證人劉國龍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信,而無法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減工程合意之證明。

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追加減工程有達成合意,是其

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68萬元,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倘兩造就追加減工程未有合意,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工程款68萬元等語,經查:

原告曾聲請鑑定原證7 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及該部分工程費用客觀價額若干,復又撤回該項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原告就追加減工程是否有施作,並未舉證;且客制化之室內裝修、傢俱訂製,具有高度屬人性,業如前述,是本件縱有追加減工程,倘並非定作人即被告所指示依其需求而施作之工程,並不必然使被告獲得利益,更有甚者尚需僱工移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受有利益,尚難採信,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6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