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訂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棟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747,324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3個月後,向被告借款作為周轉金,借款利息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由工程保留款扣除,原告因前開借款所生利息應與工程保留款互為抵銷等語,並據此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利息。是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之抗辯,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9日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墊款利息9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答辯三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436,486元整,及其中90,000元整,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6,486元整,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工程尾款約定: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即被告)人員及業主均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始得申請尾款。第一期: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由乙方出具保固書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第二期: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乙方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據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3%保留款轉為保固金。而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乃依上揭約定出具工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支票,交由被告收訖;然被告迄今均藉故拖延,不願退還上揭5%及2%之工程保留款1,954,048元。又上揭工程保留款中,原告同意扣除G棟及C棟清安費及保險費共計206,7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747,324元,自屬有據。為此,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與被告同一業主之「G棟住宅電氣工程」,與系爭工程係同一建案,二者合約內容除承攬金額與施工棟別不同外亦完全一致;而原告於聲請「G棟住宅電氣工程」之保留款時,毫無異議簽署如鈞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所示之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工程切結書等文件。然原告於103年9月底申請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954,048元時,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如同意不扣除清安費及保險費206,724元,則願簽署關於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工程切結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以便結案;被告承辦人員認原告上揭請求違反合約規定,未敢答應,原告即於103年10月7日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1,954,048元,後正式提起本訴請求扣除清安費及保險費之數額1,747,324元,復於兩造調解時陳以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應為清償,故不願簽署系爭文件云云。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應簽署系爭文件而拒不簽署提供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其付款條件為「背對背」原則,即反訴原告收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後,再以匯款或期票支付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署3個月後,向反訴原告表示:因合約係總價承攬,需自行負責大、小五金材料費,又每期工資均需支付現金,而反訴被告自身資金並不充裕,擬向反訴原告借款作為周轉金之用,借款利息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反訴原告衡量實際情況,遂同意反訴被告同意上揭請求。反訴被告遂以如鈞院卷第106頁所示之日期及金額,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由反訴被告每月向業主申請當期施作完成數量,業主核定後通知反訴原告,依其施作數量計算反訴被告可得工程款金額開立發票請款,所得金額以扣除10%保留款、實領比例為90%,及反訴原告承攬業主之合約金額2,500萬元、實領2,205萬元之比例88.5%,計算反訴被告實領之工程款(即發票金額×90%×88.5%=實領金額),以該等實領金額為反訴被告之還款金額,於每月20日還款,其還款情形則如均院卷第137頁之日期及金額所示。前開借、還款期間依法定利息5%計算,即生如均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所示,總額為436,486元之利息,未據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約定對被告請求清償上揭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6,486元整,及其中90,000元整,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6,486元整,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付款條件並無反訴原告所指「背對背」原則之工程慣例,亦否認系爭工程有此「背對背」原則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借款之合意,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之存在,遑論有借款利息之約定;如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實係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進度所支付之工程款,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之借款。再者,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係屬工程清償期之約定,即反訴被告每月按業主及反訴原告審核之完成數量請款,並於次月20日領款;且反訴原告與業主請款、及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予反訴被告,本屬二事,兩造亦未約定應以業主給付工程款予反訴原告後,反訴被告始能向反訴原告請求工程款。縱反訴原告於業主給付工程款前,預先給付工程款予反訴被告,此亦僅係提前清償而已,並不因此將「工程款」之性質變更為「借款」。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而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2頁)。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第1款約定:「工程尾款(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同條項第2款約定:「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即被告)人員及業主均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支票,始得申請尾款。a第一期: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由乙方出具保固書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b第二期: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乙方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據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3%保留款轉為保固金。」,原告據此而提出保固書與保固票據(本院卷13頁正反面),主張應退還相當工程款7%之保留款數額總計為1,954,048元,又該工程保留款中,原告主張扣除G棟及C棟清安費及保險費共計206,72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1,747,324元,關於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數額計算方式,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出具系爭文件一節,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業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而無出具系爭文件之義務等語。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本文,工程圖樣、施工說明規範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份,於本契約簽訂後新增者亦同。‧‧‧」,故被告與業主關係於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內容,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上開規定,均視為兩造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惟從系爭合約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之目的,在於謀求被告與業主間、被告與原告承攬契約之一致性,避免產生歧異導致履約之困難,故上開約定所規範之內容應於施作承攬工程中,兩造對於承攬工程之執行過程中關於承攬契約直接所生之權利義務為限。又以該約定所列舉之「工程圖樣」、「施工說明規範書及其他附件」觀之,則所稱新增之項目應以承攬工作之進行與工作物維護之相關目的下,始可認為係系爭合約書之一部,並非泛指被告與業主所新增之任何約定事項,均可視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查:
⒈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於103年5月
14日同時出具「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本院卷第246至247之1頁)予業主。關於被告向業主出具之「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部分,其中第2項約定「待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及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3份文件簽章後,發放工程結算保留款總額之7成,另外,工程保固金(工程結算保留款總額之3成)於工程保固期起算日起二年期滿後再行無息發放。」;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之修繕工作,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4小時內電話回覆,24小時內進行會勘並釐清發生原因及處理方式,3日內進場施作並於甲方限定之期限內完工(緊急事故限24小時內進場施作),若無法配合,視同延誤工期,按逾期日數依原合約第14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再加罰一倍,於工程保固金中扣除。」被告據此而抗辯原告應出具相同內容之「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關於承攬人於保固期內之修繕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業主初驗、複驗合格者(包括相關工程業主之驗收)方得視為竣工,由乙方保固負責,保固期限為2年,‧‧‧」、「乙方應於發生問題時,經甲方通知24小時內先進行會勘,並釐清發生原因及處理方式,並於三日內進場進行服務(乙方所需釐清發生原因及處理方式之時間不得逾24小時,但實際上需時較久者,乙方得請求甲方延長期限。逾期時,如屬保固期,甲方得自行派員處理,費用由乙方保固款中扣除。」是前述「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第3項規範之內容,係針對保固期內承攬人之修繕義務所為規範,合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應負擔之修繕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視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但依前述「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第2項之內容,其中關於「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則涉及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承攬報酬、損害賠償相關權利之放棄,非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規範之對象(理由如後述),原告並無出具「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之義務,是被告據此要求原告出具「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則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出具「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
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工程切結書(完工結算)」一節:
⑴被告另與業主所簽訂之「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本院
卷第247頁),其中約定:「本公司同意土建,機電相互求償相關費用將由雙方各自承擔,互不找補。」、「機電內容包括:⒈配合消防,因裝修未施作而造成的消防設備拆裝費用。⒉電動窗簾盒配合包樑移位。⒊浴櫃尺寸變更、給排水及插座移位。⒋廚具尺寸變更、給排水及插座移位。⒌磁力門扣增設及修改配管。⒍開關、插座BOX的壁面開孔。⒎因土建灌漿造成的管障、管道間內管線及設備受損。⒏其他項目。」針對系爭工程承攬人與施作土建工程承攬人之間,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兩造各自承擔,互不求償,係就原告拋棄其權利所為約定,則此部分權利之拋棄,目的既無關於系爭工程之進行,核與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無涉,被告與業主間此部分之約定,原告自無為相同約定之義務。
⑵另關於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
意書」(本院卷第247之1頁),其中約定:「本公司同意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截至101年10月30日,商場C區電器工程共辦理9次工變、商場C區給排水工程共辦理8次工變、住宅區G棟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工程共辦理9次工變。於之前發生之工程變更項目已完全辦理完畢,不再辦理追加,後續發生之工程變更項目可另行提報。」針對工程變更項目所為次數之確認,惟關於實際工程變更項目次數核屬客觀事實,就實際工程變更項目所衍生之追加工程款涉及承攬人請求報酬之數額,而「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中要求承攬人逕予接受工程變更之次數,對於承攬人報酬數額勢必產生影響,上開約定既無關於系爭工程之進行,則與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無涉,被告與業主間此部分之約定,原告自無為相同約定之義務。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出具之「工程切結書(完工切結書)」(
本院卷第22頁)部分,該工程切結書之內容,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其與業主間簽署相同文件之證據,且從該工程切結書內容觀之,係要求原告承認被告業已給付一切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惟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確實全部給付完畢,此為客觀事實,被告如有未依約給付完畢,原告自得有權請求,則該工程切結書內容不論被告有無實際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均應承認而拋棄其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該「工程切結書(完工切結書)」既與系爭工程之進行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被告雖與業主約定出具「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
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而拋棄於承攬系爭工程中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報酬請求權,但此項約定並無限制原告效力。縱使原告另於「住宅區G棟電器工程」中出具「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工程切結書(完工結算)」(本院卷第24至27頁),亦與系爭工程無涉,是原告自無出具「機電土建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之義務。被告向業主出具「機電工程保固期同意書」、「機電互不求償同意書」、「機電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結算同意書」,但系爭文件之內容並非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被告抗辯原告應出具系爭文件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自無所據。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於承攬工程中,反訴被告因購置材料與發放工
資,遂向反訴原告陸續借款,借款利息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而當反訴被告每月向業主申請當期施作完成數量,業主核定後通知反訴原告,依其施作數量計算反訴被告可得工程款金額開立發票請款,所得金額以扣除10%保留款、實領比例為90%,計算反訴被告實領之工程款,以該等實領金額為反訴被告之還款金額,故認反訴被告積欠如本院卷第104、105頁所列之利息云云。
㈡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甲方每月向業主計
價核定後,乙方應按業主及甲方審核之完成數量請款,並向甲方工程人員提出與本工程有關工作之完成量計價單,於每月月底前提出請款明細表,經甲方工程人員核對之後,次月20日領款,票期即期支票。」而約定反訴被告每月依施作之數量向反訴原告請款,按於一般工程承攬實務上,業主給付承攬人之款項區分有:「預付款」、「估驗款」、「尾款(工程結算款)」,而各該款項之性質,「預付款」是指在工作進行前,業主給予承攬人用以購置施作材料等相關費用,而「估驗款」則是承攬人完成一定進度,並經業主估驗後給付,「尾款(結算工程款)」則是承攬人完成所有工作後,由業主將剩餘工程款項給付承攬人的部分。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而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攬人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蓋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業主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業主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故「預付款」、「估驗款」均係在工作完成前給付,其性質上屬業主對於承攬人融資,而具有借款性質,惟就「預付款」、「估驗款」之返還方式,則於工作完成時,由業主與承攬人進行結算後,就承攬人所應領取之工程款中逕予抵銷,由業主將抵銷後之金額(工程結算款)給付承攬人。
㈢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請領之各期款項,反訴原告主張
其中關於101年4月20日請款之260萬元、101年10月30日請款之70萬元、102年1月29日請款之20萬元為工程預付款,其餘請款項目為工程估驗款,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費用支出核准單3紙及工程施工及材料估驗單27紙為證(本院卷第209至225頁)。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於消費借貸關係中,不以利息約定為必要。則前開工程「預付款」、「估驗款」之性質,縱為反訴原告於工作完成前給予反訴被告之融資借款,但於一般工程實務中,於工程完成後,關於「工程結算款」數額係以工程總價扣除實際撥付之「預付款」、「估驗款」數額。而依系爭合約書關於付款規定中,亦無約定「預付款」、「估驗款」有關利息之約定記載,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就「預付款」、「估驗款」間有利息約定之合意,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方式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747,324元,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7,324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主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36,486元,及其中9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6,486元整,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關於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