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相 對 人 唐德銘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唐德銘於原審主張其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5 日、91年8 月19日分別自第三人郭宜真、郭宜成處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各25萬股,共計50萬股,持有迄今已超過10年,並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股之3 %以上,且相對人自90年12月5 日起,即曾多次被選任為抗告人公司董事,詎抗告人公司自98年起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未將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經股東常會承認,經相對人提出檢舉,臺北市商業處函命抗告人公司陳述意見並檢具文件供核,抗告人公司亦未遵照辦理,致相對人完全無法瞭解抗告人公司自98年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抗告人公司於100 年10月2 日曾召開董事會,竟將對相對人之開會通知書寄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致相對人無法得知與會,第三人郭宜紅即藉該次董事會撤換原董事長而自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嗣於同年11月15日復由另一非股東之第三人王溫志當選抗告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後抗告人公司之不動產即遭王溫志自行決定設定抵押權予郭宜紅,然完全未見抗告人公司提出任何財務資料,實有必要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於98年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經原審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派何雁梅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因股東出讓持股而於受理買受人辦理股票過戶程序中,依法驗證股票背書時,發現相對人自始並未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記名股票,應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有保持股東名簿記載正確性之義務,故抗告人公司為求名實相符,業於101 年4 月3 日更正股東名簿,相對人於
101 年5 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依更正後之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相對人並非股東,自無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10年以上之舊股東名簿,非可採為認定股東身分之依據。
二、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計250 萬股,除駱月琴及汪洋濤各持有1 萬股外,其餘股票248 萬股,由持有人交付予抗告人公司以證明相對人並非股東,此有102 年3 月5 日以經濟日報第一版為背景所拍攝上開抗告人公司之股票正本照片為證;相對人自承至目前為止,從未曾持有任何抗告人公司股票,第三人郭宜真、郭宜成並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抗告人公司股份予相對人,相對人顯然並未成為抗告人公司股東。
三、縱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倘公司股東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業務及財務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曾於100 年10月間,在抗告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交接公司營運時,至公司叫囂並公然侮辱,及於抗告人公司101 年6 月29日股東會中,率黑衣人妨礙議事、干擾會場,致股東會因此流會,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商業處對抗告人公司為諸多不實檢舉,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
四、抗告人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第1 、2 項及章程規定係應發行記名式股票之公司,亦為實際發行股票之公司,關於股權之轉讓,自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辦理,就增資股份之轉讓亦無例外;至於相對人所援引之判決及經濟部函釋等,均以完全未發行股票公司為論述之前提事實,與抗告人公司係實際有發行股票公司之前提事實不符,無從比附援引。
五、相對人主張受讓自郭宜真所持有之抗告人公司股票25萬股,包括77年間之股票15萬股,101 年3 月發行之84年12月增資股票10萬股,業經郭宜真以該25萬股之股東自居,另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即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6號、103 年度抗字第175 號事件),益見相對人並非持有上開股票之抗告人公司股東;又抗告人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股東會通過減資及發行新股決議,減資後未參與增資之郭宜真之持股已減為25股,故郭宜真於84年12月認購之新股實際上已減為10股,且並未取得股票。
六、依據上開所述,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與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90年及91年間自第三人郭宜真、郭宜成受該抗告人公司股份各25萬股,業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故而提起本件之聲請。抗告人公司則主張抗告人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均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應以背書方式轉讓之,惟相對人並未以背書方式取得抗告人公司任何股份,故無資格聲請選派檢查人。兩造不爭執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50 萬股,故如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持股數,即需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7 萬5,000 股達一年以上。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相對人是否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超過7 萬5000股,持有時間達一年以上?㈡本件聲請有無必要性?
二、相對人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固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抗告人公司係於70年間經發起設立,迄於84年辦理增資前,計發行股份200 萬股,該200 萬股股份於78年8 月15日辦理發行股票完畢,並登記股東郭錕銘50萬股、郭宜真15萬股、郭宜紅15萬股、郭宜成117 萬1000股、林能哲9000股、林正豐1 萬股、汪文質1 萬股,嗣抗告人公司於84年12月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0萬股,分別登記郭錕銘、郭宜真、郭宜紅名義各10萬股、登記郭宜成名義20萬股,該增資50萬股迄101年3 月5 日始辦理股票發行等情,有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見本案外放證物卷),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12月18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3 年6 月25日函檢附之101 年
3 月12日證券簽證申請書、證券委託簽證契約、收據附卷可稽(見本案抗更一字卷第62頁背面至66頁),應堪認定。
2、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90年12月5 日、91年8 月19日自第三人郭宜真、郭宜成處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各25萬股,共計50萬股等情。查依郭宜真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證稱:伊父親郭錕銘於76年、77年間以退休金購買抗告人公司全部股份,並借用伊、郭宜成及其他家屬名義登記股份,因伊曾向相對人借錢,乃與郭錕銘商議以伊名下登記25萬股股份出售轉讓予相對人以抵充債務,之後並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且相對人亦擔任抗告人公司向銀行週轉現金之保證人,郭錕銘因而把郭宜成名下部分股份讓與相對人等語,有該事件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附於本案抗字卷第143 至145 頁),及抗告人公司90年12月5 日股東名簿登記相對人為股東及其股數為25萬股、91年8 月19日股東名簿登記相對人為股東及其股數為50萬股,有各該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案司字卷第
7 、8 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於90、91年間與郭錕銘及股份登記名義人郭宜真、郭宜成達成合意受讓抗告人公司股份共計50萬股,並向抗告人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又依上開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之情形,就相對人於91年間自郭宜成合意受讓之25萬股部分,雖因其時郭宜成之持股達137 萬1000股(即已發行股票之117 萬1000股、增資股20萬股),致該受讓股份部分無從分辨是否為增資後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受讓或已發行股票之股份受讓,而無法認定是否完成記名股份轉讓之要式行為而取得股份;但就相對人於90年間自郭宜真合意受讓之25萬股部分,因其時郭宜真持股25萬股(即已發行股票之15萬股、增資股10萬股)已全數讓與相對人,故可確認其中10萬股為84年間增資、於轉讓時尚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依據前開之法律見解所示,此10萬股之抗告人公司股份,僅需合意即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準此,本件相對人於90年間已取得抗告人公司之10萬股股份,洵堪認定。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超過3 %達一年以上之要件,於本件聲請中僅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7 萬5000股達一年以上即符合要件,故相對人應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3、抗告人雖抗告稱該公司已於101 年3 月5 日發行84年增資之股票,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持有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股票,經抗告人公司清查後已更正股東名簿云云。惟抗告人公司於事後發行增資股票時,依據前揭法律見解,應將合意發生股份轉讓效力而取得股份之股東載為股票之記名人而發行,抗告人公司未依據實際取得股份之股東名義發行記名股票,與法顯有未合;且抗告人公司依章程等應一律發行記名股票,而抗告人公司又未發行股票,股東無法依據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轉讓股票,又未能依據合意轉讓股份,則無異限制股東自由轉讓股份而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顯非合法。又相對人於90年間取得上開股份後,抗告人公司已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完竣,則抗告人公司於101 年間發行增資股票時,自應將該10萬股之股份以相對人之名義發行記名股票,但抗告人公司竟以84年間增資認股之股東名單發行股票並製作股東名簿,難謂無錯謬之處,抗告人再執此股東名簿主張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自無足採。
4、又郭宜真固以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提出另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案件,惟該案目前尚未確定,抗告人公司迄未受檢查人進行檢查;且因郭宜真所持有抗告人公司於90年間已發行記名股票之15萬股,未以背書方式而不生轉讓股份予相對人之效力,郭宜真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持有抗告人公司超過3 %的股份,該案准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尚無礙於本件聲請要件之認定。
5、抗告人公司雖於102 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通過辦理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案,有附於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卷)。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即已符合上開合法要件,縱聲請人嗣後因公司增資或減資之結果,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仍無礙其聲請是否合法之判斷。本件相對人於101 年間即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審以符合要件而准許之,抗告人公司嗣於102 年辦理減資或增資致股東之股份數發生變動,並不影響相對人是否具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之判斷。
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自98年起即未將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經股東常會承認,經相對人提出檢舉,臺北市商業處函命抗告人公司陳述意見並檢具文件供核,抗告人公司亦未遵照辦理,致相對人無法瞭解抗告人公司自98年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1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3 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據(見本案司字卷第15至18頁),其中臺北市商業處10
1 年3 月8 日函之說明二明載抗告人公司自陳於98年及99年會計年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即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處理相關事宜,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案司字卷第17頁);且抗告人公司曾於101 年8 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於會議中以先前年度之公司報表虛盈實虧,而提案通過應選任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乙情,亦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案司字卷第149 頁),惟抗告人公司迄未受檢查人進行檢查,堪認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98年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四、揆諸上述,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超過3 %,且持股超過一年而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且本件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98年至100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何雁梅會計師(會籍編號:2000,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 號5 樓之1 ,電話號碼:00-00000 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 ),有該會101 年7 月2 日北市會字第1010266 號函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42至44頁),原審審酌認受推薦之何雁梅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選派何雁梅會計師為檢查人,並諭知抗告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及檢查人之報酬應由抗告人公司負擔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