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陳輝燦相 對 人 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輝燦抗告人與相對人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司司字第
144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駁回抗告人呈報就任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呈報就任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准予備查。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34 條規定自明。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94年10月12日向本院呈報就任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華公司)之清算人,遭本院以伊未補正相關文件,聲請係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報,致伊現無法呈報辭任清算人。伊為此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補辦清算人就任之呈報,予以備查。觀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所列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審酌聲請是否合法,仍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為形式審查,於欠缺形式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而伊既備齊文件補辦清算人之聲報,自於法相合。又伊於102 年12月2 日向致華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向本院辭任清算人,亦於法有據。然本院仍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陳於102 年12月2 日向致華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於103 年5 月14日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時,實已非致華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又抗告人以其與致華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為由,聲請辭任清算人,亦與清算人解任之法定要件不合,併予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聲請,提出致華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經濟部94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94年度司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影本為據,堪認抗告人所提事證為實在。
五、又致華公司於94年8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抗告人乃於9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司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均有94年8 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經濟部94年10月
5 日函、公司清算人聲報狀、本院94年度司字第260 號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司司第144號卷第7-10、16頁)。又抗告人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致華公司之監察人余秀娘,敘明於函到時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12月3 日送達等情,亦有上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然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法第213 條、第218 條之規定自明。查,上揭存證信函固經監察人余秀娘收受,然本件情形尚非致華公司與董事間有何訴訟,或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則依上揭規定,監察人余秀娘無從代表致華公司,自難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所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致華公司,亦徵抗告人迄今仍為致華公司之清算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迄今仍為致華公司之清算人,原裁定以抗告人將其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送達致華公司之監察人,而認抗告人已非致華公司之清算人一節,尚有未恰,抗告人據此抗告呈報清算人就任之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同時呈報辭任清算人一節,觀抗告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致華公司,已如上述;又抗告人非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而與首揭規定應向法院呈報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辭任之呈報即於法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向法院所為之呈報(公司法第83條、第92條、第93條、第326 條、第331條、第334 條)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縱該公司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呈報就任,僅發生同法第83條第4 項科處罰鍰之問題,尚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開始與進行。
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於94年10月12日呈報就任致華公司之清算人,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致抗告人無從呈報辭任清算人等語。惟關於抗告人前依公司法規定已開始或進行之清算程序,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