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雲山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3年10月16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昭、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共九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上開法定代理人共九名及法定代理人甲○○並應於抗告狀上簽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聲請書狀,聲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此為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所明定。而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法人經廢止登記,且其捐助章程未定清算人,且未能自行選任清算人,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二、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長牟靈慧業於民國97年3 月2 日死亡,嗣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應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6 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據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捐助章程,其中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且抗告人亦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現存之全體董事即胡力生、張昭、甲○○、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共14人為清算人,依法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杜慧芬、朱遵章、馮道中是否業已辭任董事職務,尚有爭執,此有抗告人提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2頁);此外,因抗告人所爭執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由胡力生以抗告人代表人名義所簽發予相對人,衡情胡力生與抗告人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反,依客觀情形判斷,抗告人事實上顯然無法得到胡力生之同意而提起本件抗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至少應由胡力生、杜慧芬、朱遵章、馮道中以外之10名現存董事(即張昭、甲○○、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已足。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狀僅記載董事甲○○1 人為法定代理人,且抗告狀僅有甲○○蓋章,而未由杜慧芬、朱遵章、馮道中、胡力生以外之其餘9 名現存董事全體合法代理,抗告狀亦欠缺前述9 名董事及甲○○之簽名,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欠缺,乃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