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相 對 人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規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之情形,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即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4815)、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0212)、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9130)分別於97年4月18日及同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以擔保抗告人之借款,該借款並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詎抗告人於103年3月10日清償期屆至,不為清償已到期債務新臺幣(下同)1億8,200萬元,相對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抗告人清償,並自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即板信銀行受讓該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已為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登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雖為信託財產,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抵押權於97年4月18日、同年4月30日即已存在,而相對人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於98年1月23日始簽訂,故非不得強制執行標的。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228)、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228)、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775)現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且其上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352號判例,相對人自得聲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板信銀行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若未約定債權確定期日者,債務人得隨時請求確定;然有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以下事由者,亦生請求效力。原審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前已存在,且相對人已受讓抵押債權,並已登記為抵押權人,惟似僅表明未經確定之債權關係存在,且有債權關係變動之事實,不僅均未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以下事由者,且終未說明已存有請求行為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其已代抗告人向原債權人即原抵押權人板信銀行為清償,並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及核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又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原審卷第12頁),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抵押權實際存否若有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准否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無權加以審究,應由爭執之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並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以下擬制請求債權確定生效之規定,而不得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云云,亦不足採。至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因相對人對該等建物並無抵押權設立登記,且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應於強制執行中為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