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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斯平送達代收人 洪嘉呈律師相 對 人 劉湘妤代 理 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均於第三人詹正華主事、設立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池王府池府千歲」道場服務,由於該址係承租之建物,將來須面臨出租人收回房屋之問題,故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多名「池王府池府千歲」信眾,均曾提議購置自有道場。迄至民國101年6月間,「池府千歲」多次以第三人詹正華為乩身降駕表示作為道場福地之不動產已出現,並諭示每一信眾所捐出購置不動產之款項,即視為「池府千歲」暫向信眾之借款,故可將新購置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每位信眾捐出之款項,俟將來該不動產有改建利益時,除了先保留一部分分配面積作為道場及清償協助購置道場信眾之捐款外,如尚有剩餘利益,再行研商處置方式;惟在改建之前,該不動產須無償提供「池王府池府千歲」作道場使用。嗣於101 年9 、10月間,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數名信眾即提議以抗告人名義購置「池府千歲」降駕所諭示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殷錦娟、吳麗雲分別大額捐款450 萬元、225 萬元、150 萬元,故系爭不動產復依該3 人捐款金額,以5 :3 :2 之比例為該3 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渠等825 萬元之捐款及渠等承諾將協助清償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貸款暨裝潢費用。而抗告人與其他諸多信眾亦有小額捐款,為免信眾產生疑慮,且道場亦須信眾協助維護與管理,遂在相對人及殷錦娟、吳麗雲3 人之要求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擔任協助維護及管理道場之職務,但在系爭不動產改建之前,1 樓則規劃作為道場,2樓提供抗告人居住,3 樓至5 樓則改裝為套房出租,並以出租所得維持道場之開銷。又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信託登記,均係本於上開宗旨,是相對人以受託人身分而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處分,均不應悖離「池府千歲」所示之前述宗旨。詎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後,相對人竟公開宣稱該不動產已登記為其所有,以欲出售還債為由,阻擋裝修、更換門鎖,並貼出「產權有糾紛,禁止施工買賣」之告示,排除抗告人、詹正華及信眾就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與後續使用,並任憑系爭不動產閒置,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違背信託本旨,其自得依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並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殷錦娟、吳麗雲、朱月榮等人,係因抗告人於「池府千歲」降駕時,陳稱池王爺指示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信眾出錢投資購買某不動產,該不動產於5 至7 年間將因都更而價格翻漲,且希望能將該不動產

1 樓當作新道場,2 樓提供予抗告人居住,3 至5 樓隔成套房出租,並將該不動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另按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予出資信眾等語,而分別出資450 萬元、225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又該不動產總價1,650 萬元,頭期款為500 萬元,剩餘1,150 萬元則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380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後續貸款仍由4 人負責繳納。詎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即不斷藉故推託,不願將系爭不動產依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甚至不斷在外宣稱該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致朱月榮認為恐有糾紛,不願日後麻煩,而將其投資金額轉讓與殷錦娟,變成僅相對人及殷錦娟、吳麗雲3 人投資該不動產。又因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及真正權利人均非抗告人,卻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相對人詢問專業代書後,在代書之建議下,乃於設定抵押權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以維護實際權利人之權益,並為避免日後抗告人企圖不法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而單方面解除信託關係,而於信託特約事項中約明「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故兩造間信託之目的乃在保障實際出資人即相對人之權益,至為明確,則相對人所為自無任何違背信託本旨之情形。抗告人為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而提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 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述第2 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背職務及信託本旨之情事,無非以相對人更換門鎖、阻擋裝修、不讓抗告人或詹正華或其他信眾進入使用,並任憑系爭不動產閒置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抗告人於101 年12月7 日,以其為委託人、相對人為受託人

,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時,關於其信託目的乃登記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 頁),是以上開登記內容觀之,既未有任何須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池府千歲」道場使用之記載,抗告人所稱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本旨,乃依「池府千歲」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1 樓作為「池府千歲」道場使用,2 樓供抗告人居住,3 樓至5 樓出租,並以租金所得維持道場運作等語,已難遽採。

㈡況查,「池王府池府千歲」道場向由詹正華及抗告人主事、

管理,至相對人僅為「池府千歲」之信眾之一,並未職司該道場之行政或管理工作,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信託之目的係在依循「池府千歲」之前開指示管理系爭不動產,實無委由相對人擔任受託人之必要,其理至明。再參以抗告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相對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最大出資人,且兩造於信託登記之其他約定事項中,復特別載明:「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或變更本信託契約」,即以明文限制抗告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顯有保護相對人受託人地位之寓意等情,更足認兩造間成立信託之目的,乃為保障實際出資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支配權,故透過信託登記,使相對人取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非為遵循「池府千歲」前述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指示,至為灼然。是相對人縱有更換門鎖、阻擋裝修、不讓抗告人或詹正華或其他信眾進入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亦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甚明。

㈢抗告人雖又以系爭不動產1 樓已有規劃設置神座,並已給付

相關工程款,且詹正華曾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池王府池府千歲」道場舉辦「恭祝池王府『喬遷安座』慶典」,主張相對人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不動產乃應作為「池府千歲」之道場使用云云,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利用方式,是否曾同意將之供作「池府千歲」道場使用,與兩造間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及本旨為何,實屬二事,換言之,縱認相對人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池府千歲」道場使用,亦不足以據此否定兩造間乃基於保障相對人實際出資之權益,而訂立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之信託本旨,即係相對人需依循「池府千歲」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指示云云,尚非可取。

㈣另抗告人所稱得傳訊其他信眾,以查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

因為何部分,經本院考量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與嗣後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並無必然之關連,且信託契約乃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其訂立之詳情及目的,應非其他信眾所得知悉,因認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其與相對人間信託之本旨,係相對人需依「池府千歲」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1 樓作為「池府千歲」道場使用,2 樓供抗告人居住,3 樓至5 樓出租,並以租金所得維持道場運作,則其以相對人之行為有違前開信託本旨,顯已違背其職務為由,請求本院將相對人解任,並選任新受託人,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前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