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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Devon IT, Inc.法定代理人 John A. Bennett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信宏律師相 對 人 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敦謙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敦謙,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聲明承受本非訟事件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依法自無不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兩造於97年8 月15日簽訂之「Supply and Purchas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約),以

101 年仲聲和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為給付貨款及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存在,原裁定形式審查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

ꆼ、系爭合約第13.3條並非仲裁協議,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存在:

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之任何爭議經上述協商努力仍無法解決,則應經由Taiwan trade arbitrationcouncil 解決,倘若仍無法解決爭議,則該爭議應提交由位於台灣台北之適當法院終局決定。」之文字並無任何提及「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字眼,「仲裁」一詞僅出現在機構名稱,而非用來規範爭議解決方式,毫無以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之意,顯非仲裁協議。況前開條文未排除Taiwan tradearbitration council 從事如調解等其他爭端解決之業務,是形式審查兩造係明文約定以訴訟作為終局解決爭議之機制,而非仲裁合意。

ꆼ、抗告人向相對人採購精簡型電腦產品(即Thin Client ,下稱系爭產品)不適用系爭合約:

依據系爭合約第1.1 條及第2.1 條:「被新的最終產品需求文件(Final PRD )所限定之新產品應被檢附於附件A 以構成本合約之補充文件,且得被編號為附件A1、A2…等」規定,僅規範經雙方同意規格且定於附件A 之產品,而形式審查系爭產品及附件A1所載產品之型號、規格、價格,可認附件A1並不包括系爭產品,自不適用系爭合約。

ꆼ、本案爭議未依系爭合約第13.3條約定踐行前置程序:

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約定: 「當事人有意使任何爭議透過善意協商之方式非正式地解決。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爭議細節通知另一方啟動協商。當事人應共同界定爭議並提議一救濟方案。倘若此等程序無法解決爭議,則任一方得將問題提交資深管理部門。」相對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任何以書面載明爭議細節通知抗告人以啟動協商程序、嗣後曾共同界定爭議及救濟方案及將未決爭議提交兩造資深管理部門之證據,至相對人主張之救濟方案為抗告人於101年5 月4 日提出之「Release Agreement 」,甚至早於相對人主張101 年5 月7 日啟動協商之律師函,顯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ꆼ、原裁定以系爭仲判斷理由作為後續審查之基礎,於法不合:

按任何實質作成之仲裁判斷,均不可能在其判斷之主文或理由本身主張其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超過仲裁協議之範圍,縱採形式審查,法院亦應自行審查相關事證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事由,非可逕依仲裁判斷之內容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ꆼ、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係指仲裁判斷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系爭合約第13.3條第

2 項約定「任何爭議應由台灣貿易仲裁協會解決」自為有效之仲裁協議,而相對人請求仲裁事項之聲明,既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而該爭議係本於當事人間系爭合約應提付仲裁解決之約定,且仲裁庭業已判斷此屬約定仲裁事項範圍內之爭議,並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之仲裁事項作成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無關仲裁協議標的,更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ꆼ、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3.3條非仲裁協議、系爭產品不適用

系爭合約屬「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已於抗告人提出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主張,顯然為該撤銷之訴應解決之問題,與仲裁法第38條無關。

ꆼ、抗告人以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之前置程序未獲踐行辯稱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不存在,然此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抗告人迄今依然拒絕給付貨款,當事人雙方爭議自仍存在。ꆼ、又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為形式上審查

,抗告人之爭執應另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惟抗告人曲解「形式審查」之意涵,將應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之爭議,重複於本件提起並以為抗告之理由,如就系爭合約之具體內容加以審酌,顯然已經涉及兩造間仲裁協議標的爭議及範圍之實體爭執,逾越仲裁法第38條形式審查之範圍。

ꆼ、爰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合約之貨款給付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1 年度仲聲和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6,574,546.17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經送達兩造,有仲裁判斷書(原審卷第8 頁以下)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11月29日(102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卷(原審卷第77頁以下)。抗告人雖以系爭合約第13.3條並非仲裁協議,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存在、抗告人向相對人採購系爭產品不適用系爭合約、本案爭議未依系爭合約第13.3條約定踐行前置程序,認為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合法云云。然查,關於仲裁判斷裁定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並據以裁定是否許可強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是以,抗告人前開所稱之關於兩造就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又仲裁前置程序之設置目的在於仲裁以外,另一更迅速解決糾紛方法,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額外程序障礙,縱未踐行前置程序,亦不得執此否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從而,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尚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