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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陳錦榮相 對 人 江春蜜代 理 人 陳慶霖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所為102 年度陸許字第1號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原審於103 年1 月29日所為102 年陸許字第1 號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裁定,其正本作成後,依相對人原先所陳報抗告人之住所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惟其後發現囑警查察發現抗告人住所並非在上址,嗣經查得抗告人目前住所後,始於103 年5 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乃於103 年6 月4 日具狀表明抗告到院,經核其抗告係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合法送達裁定後10日內),其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終審判決,因已不能以通常方法救濟,雖可認為確定判決,但如經再審程序,裁定開始再審者,自不能再謂原終審判決為確定判決。惟倘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並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准許而終結再審程序者,此時因須恢復原終審判決之執行,自仍應認為原終審判決為確定判決。此觀「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程序解釋」)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及同條第3項規定:「終結再審程序的,恢復原判決的執行。」甚明。以上規定,並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提示兩造,以聽取兩造表示意見,確保兩造程序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4 月27日作成之(200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2 月28日作成之(2006)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書(下統稱本案大陸判決),已據其提出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證明該影本與原本相符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其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書末並有「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之字樣,足認本案大陸判決,已為終審判決。抗告人乃以本案大陸判決雖經終審判決,但嗣經申請再審獲准,兩造已經和解為由,檢附相關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9民申字第826 號裁定)、和解協議、補充協議等件到院,提起抗告。

四、惟查:相對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0粵高法審監民再字第5 號),抗辯並證明:

本案大陸判決於申請再審後,已經撤回再審,並經大陸地區承審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而終結再審程序。就此抗告人亦具狀表明:本案大陸判決之再審,確已撤回再審申請屬實(本院卷第48頁),但仍主張其撤回原因係因兩造已經達成和解,相對人仍對本案大陸判決聲請認可,顯然違反和解協議等語。

五、本院認為:既然兩造對於本案大陸判決經裁定再審後,又經撤回再審申請,並經大陸承審法院裁定准許,彼此間均無爭執,則依照前開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程序解釋,本案大陸判決即恢復執行,而可認為係屬確定判決。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另有和解協議乙節,核屬有無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非得於此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而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從而,原審依法審酌相對人之聲請,認可本案大陸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予指摘,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