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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沈延平相 對 人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萬4,169元。惟相對人已無資力可供清償,自調解成立時起迄今仍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上開調解方案,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無從確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述調解會時已表示財務困難,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且另於102年12月6日開具債權證明交付抗告人,並請抗告人依法保全債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債權證明影本為證。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四、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是否為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義務,而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2 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勞資雙方確認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本調解紀錄勞方(即抗告人)主張之金額為其資方開立給勞方之債權證明,其勞方債權證明金額如下:資遣費部分:沈延平434,169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依其調解成立內容僅在確認抗告人主張之資遣費金額為相對人開立同意給抗告人之債權證明金額,並非課予相對人給付義務,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抗告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債權證明雖載有「本公司應給付給沈延平資遣費肆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債權人可依此債權證明行使應有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債權證明僅為相對人個人出具之私文書,尚不得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抗告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乏所據。原審裁定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