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楊孟娥相 對 人 沈其晃上列相對人沈其晃與第三人王存輔、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5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第三人王存輔、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100 年10月31日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正祺公司之董事,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及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完全不認識正祺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或所有公司成員,更不曾參與公司運作。抗告人已同時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為免抗告人權益受損,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本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不因王存輔與正祺公司是否對相對人負給付票款責任,或原法院是否裁准相對人對其等強制執行,即須自行負擔票據債務或有遭強制執行之虞,顯見抗告人之私法上權利並未因原裁定而直接受侵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至抗告人陳謂其係遭他人偽造文書登記為正祺公司董事一節,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