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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楊明美相 對 人 詹呂素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交付實際金錢予抗告人,抗告人所開具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他項業務,系爭本票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抗告人所是認,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擔保其他項業務所簽發,且相對人未給付金錢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執此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3年1月6日 │34,400,000元 │103年2月6日 │103年2月7日 │CH060226 │├─┼───────────┼───────────┼───────────┼───────────┼────────┤│2 │103年1月24日 │65,000元 │103年1月24日 │103年1月25日 │CH060229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