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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李承達(原名李忠生)相 對 人 鄧美琪法定代理人 劉秀英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取得被繼承人鄧黃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合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50,025 元,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有關「收入及資產扶助標準」辦法,單身戶可處分之財產必須在500,000 元以下,始符合標準,則相對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顯已逾越該會所認定之標準。是相對人非毫無財產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其未誠實以告,致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原裁定認定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均係誤信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所致,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詢問表、審查表為憑,並據法扶基金會函覆係因相對人攜帶政府核發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而未審查其資力,並附臺北市北投區中心里中低收入戶卡為佐等語,而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但查,相對人所提出審查中低收入戶卡,其核准年度為民國101 年度,其上並註明「有效期限最長至101 年12月31日」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係針對相對人於101年間之情形,尚不足以作為釋明其於102 年7 月3 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狀時之資力狀態。再者,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鄧黃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准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12分之1 取得遺產,並於

101 年12月17日確定,縱扣除附表編號1 、2 之本案訟爭標的,尚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之土地,及現金存款、利息,以及投資,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0頁),另相對人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 分之209)及其上同段20273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8 樓之2 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亦有附於原審卷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按(原審卷第47-49 頁),難認其非無資力之人,況且,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308,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

0 元,就上開所得立即處分換價之存款遺產部分,已有109,

602 元(計算式:1,315,228 ×1/12=109,6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支付3,310 元裁判費之經濟信用。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不能因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其法律扶助,即認已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相對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准其訴訟助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面積、存│權利範圍 │價值 │ 備 註 ││ │ │款及投資金額 │ │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東│474平方公尺 │121/6000 │1,242,670元 │102年公告現值 ││ │湖段一小段25地│ │ │ │ ││ │號土地 │ │ │ │ │├──┼───────┼───────┼───────┼───────┼───────┤│2 │臺北市內湖區東│163.9平方公尺 │1/12 │26,042元 │102 年房屋課稅││ │湖段一小段2229│ │ │ │現值(312,500 ││ │建號建物(門牌│ │ │ │元) ││ │號碼:臺北市內│ │ │ │ │○ ○○區○○街○○巷│ │ │ │ ││ │17弄174 號) │ │ │ │ │├──┼───────┼───────┼───────┼───────┼───────┤│3 │桃園縣中壢市興│472平方公尺 │3/720 │58,017元 │102年公告現值 ││ │南段公坡小段 │ │ │ │ ││ │564地號土地 │ │ │ │ │├──┼───────┼───────┼───────┼───────┼───────┤│4 │桃園縣中壢市興│1,556 平方公尺│3/720 │191,258元 │102年公告現值 ││ │南段公坡小段 │ │ │ │ ││ │565 地號土地 │ │ │ │ │├──┼───────┼───────┼───────┼───────┼───────┤│5 │判決後可分得銀│1,315,228元 │1/12 │109,602元 │ ││ │行存款及利息 │ │ │ │ │├──┼───────┼───────┼───────┼───────┼───────┤│6 │正隆股份有限公│269,234元 │1/12 │22,436元 │ ││ │司投資 │ │ │ │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