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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全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盧世峯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03 年8 月26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茲因債務人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避免債務人恣意處分資產,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