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闕宗原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爰聲請延長保全裁定,停止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自103 年9 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不得對於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再聲請延長保全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本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