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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抗 告 人 王維亞即 債務人 號4樓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於民國101年3 月9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3 月27日確定,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於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利用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裁定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撤銷免責,經審酌債務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至終止清算程序期間內之100 年5 月5 日未經法院許可而出境,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 項規定;又債務人於原審庭訊時自承在香港有設立存款帳戶,卻自始隱匿;另依債務人庭訊陳稱其有支付配偶姜怡然投資股票之資金,故對姜怡然應有債權存在,而依姜怡然97、98年間之薪資所得達新台幣(下同)70餘萬元,顯見債務人非無受償之可能,卻隻字未提;再者,債務人於100 年9 月30日因涉嫌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簡稱調查局)接受調查時,已自承與第三人陳意明合作民族資產的生意一情,事後卻否認,復改稱其僅係中間人而多次出境至香港、新加坡等國,差旅、食宿費均由自己支付云云,然據債務人自述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尋覓人頭取得資金證明,出境香港等地,將資金證明交給窗口即馬丁基金會、洛克斐勒基金會及J 博士,而依其所提資金證明文件顯示帳戶金額均高達上億元美金,並曾於偵查中以工作上需求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衡情債務人應受有相當報酬或收益,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瞞財產之情,爰依消債條例第13

9 條規定撤銷本院所為之前開免責裁定,且因債務人前開所為均合乎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前段及第8 款之規定,故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需以「故意」為要件,且法院固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限制債務人出境,但需以法院認有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及有必要為限,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起,對法院詢問事項,均有立即陳報,配合調查,法院自無限制債務人出入境之必要,縱認有限制之必要,因債務人係不知須經法院許可後方可出入境,亦非出於「故意」;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已陳明自87年起開始接觸民族資產,並與友人參與其中之仲介,可徵債務人無意隱瞞「民族資產」之事;另姜怡然從未購買過股票,得向集保中心調取資料可明;此外,債務人提出帳戶資金證明文件,該等帳戶均非債務人所有,縱有相當金額亦與債務人無涉,債務人僅係從事民族資產之中間人,並未受有任何報酬,而未受有報酬乃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由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即永豐銀行等語,並聲明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銷免責,但核其構成要件,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之行為者為限,換言之,縱於免責裁定確定後,發現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不免責事由,但不符前開構成要件者,即非屬之,合先敘明。

(一)債務人固於原審陳稱有支付姜怡然購買股票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然觀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集保中心)查詢檢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本院卷第59至64頁),顯見姜怡然應無開立證券集保帳戶,復參以姜怡然往來之金融機構,亦函覆伊僅開立存款帳戶,並非供證券交易往來或信託基金交易扣款往來之帳戶,有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總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7頁),衡之一般投資人欲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臺灣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進行股票等有價證券買賣,多會向證券經紀商配合之金融機構開立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並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以利買賣股票後之交割為常態,卻查無姜怡然有開立前開二種供股票買賣交易之帳戶,堪認債務人前開供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自難採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因此,原審以債務人單方陳述,推認債務人對姜怡然有債權存在而有隱瞞財產之情事,容有誤會。

(二)次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99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於100 年8 月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於101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免責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而債務人自99年4月7 日視為聲請清算時起至免責裁定確定止,先後於100年5 月5 日、8 月15日起至18日、8 月31日起至9 月3 日、9 月7 日起至13日、12月19日起至23日、12月29日起至31日、101 年1 月20日起至21日、2 月20日起至23日,共有8 次出入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但因債務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後,未曾因債權人、利害關係人聲請或法院職權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時,經法院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之情,且債務人業已提出係由第三人蔡台舜、蔡國賓出資供債務人出境香港處理開立資金證明事項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並有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2

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以,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雖債務人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於100年9 月22日限制入出境,於同年12月2 日通知解除入出境限制(詳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36 號,下簡稱偵查卷第101 頁),此乃因債務人涉及刑事犯罪而經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與債務人因消債事件,經法院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無關,因此,債務人抗辯其非出於故意違反前開條文規定一情,尚非無可取。

(三)本院於99年5 月3 日裁定命債務人陳報郵局及主要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自97年4 月起之內頁影本(詳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下簡稱消債更卷第33頁),但債務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卻僅提出郵局存摺,並陳報「已長達4年未有收入並無其他往來銀行帳戶」(同卷第55、132 至

141 頁),未有隻字提及在香港設有金融帳戶,對照債務人自承於89年以後參與從事民族資產事業(詳原審卷第10

4 頁)並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94年起有密集出入境紀錄(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徵債務人應係有利用境外帳戶交易往來之必要性,而在香港設立帳戶,但債務人卻未於本院命其陳報時,據實陳報到院,僅泛言自87年起經友人介紹接觸民族資產,若有需要願意到庭說明,並未據實詳述有設立境外帳戶之情(消債更卷第55頁),堪認債務人已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前開未據實陳報行為,應屬隱匿財產。

(四)又參以債務人提出與陳意明合作從事「民族資產」之資料(詳原審卷第105 至125 頁),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民族資產」,則債務人是否確實從事此項工作,已非無疑,反觀永豐銀行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書函(原審卷第127 至159 頁)所述之HiH Captal S.

A.集團、國際梅花協會、世界聯合基金會等從事民族資產之組織,均非合法組織,債務人亦陳稱不知其所為之「民族資產」是否為前開組織所處理執行之基金,亦無法提出經我國外交部認證資料(本院卷第73頁),則債務人一再出入境及設立香港帳戶之目地及資金來源,即有可議,卻未據實陳報,自屬隱匿財產。

(五)倘若債務人確有從事「民族資產」,則依下列事項交互勾稽,猶堪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

1.據債務人於100 年9 月30日,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供述:

100 年8 月間赴深圳,係因與陳意明合作「民族資產」生意已接近完成階段,不便拒絕陳意明邀約而前往等語(詳偵查卷第60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要處理「民族基金」有款項要給伊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 日同意解除出境後,債務人隨即於同月19至23日、29至31日有兩次入出境,事後更有多次密集入出境紀錄(詳偵查卷第91、101 頁、本院卷第30頁),可徵債務人參與之「民族資產」應已接近完成且有相當成果,債務人方需立即密集出境處理。雖債務人以99年3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入出境所需費用均由第三人蔡國賓、范台舜提供(原審卷第83頁),然徵之蔡國賓與債務人所犯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案件,蔡國賓已自述有自陳意明處獲得相當利益(詳原審卷第86頁背面之起訴書),則債務人與陳意明合作從事「民族資產」事業,理應亦獲得任何報酬或收益,較合乎常情。

2.如債務人所述其負責工作中,係為「民族資產」開立資金證明需要幾十萬元,亦協助人頭支付人頭費款項不足之差額(原審卷第102 頁),倘若屬實,若無任何報酬或收益,債務人何需自掏腰包代付或預付,況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起至開始更生後,歷次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詳消債更卷第8 、55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 號,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62至67頁、第164 至

165 頁),債務人自98年以後毫無任何收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及更生方案還款來源均賴其配偶姜怡然薪資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所餘,且於聲請更生時,自述於96、97年間先後進行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破裂進行椎間盤切除術、右側陰囊水腫切除手術以及因罹患涉護腺癌,進行攝護腺根除性切除手術後,現今尿失禁、無法外出超過4 小時(消債更卷第5 至6 頁),是以,斟酌債務人病痛纏身、生理不便,不利出遠門,以及在國內無任何收入等情,若無任何報酬及收益,多次密集出境處理「民族資產」事宜,並代付、預付開立資金證明費用或人頭費用,顯有違常情,且於境外毫無收益及報酬,何需在香港設立存款帳戶。

3.依債務人前開提出陳意明從事民族資產之資料顯示,陳意明已於99年10月28日完成簽約,99年11月26日受通知已開始進行操作並約定利潤分配,則債務人既與陳意明合作民族資產事業,當受有相當報酬,較合乎社會通念,因此,債務人主張其從未受有任何報酬或收益云云,顯非可採。

(六)雖債務人一再抗辯應由永豐銀行就其獲有報酬或收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債務人係以其從事「民族資產」事業,而有一再出入境,並在境外設立帳戶之必要,然觀諸債務人在我國境內無任何收入,已見前述,則債務人對於其有相當資力得以密集出入境及設立境外帳戶,卻猶聲請更生以及未據實陳報上情,即負有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無法令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永豐銀行自無庸舉證。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債務人未經法院許可於視為聲請清算後,自行出入境,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以及債務人對姜怡然有債權存在而有隱瞞財產之情事,雖有可議之處。但原審以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在香港設立之帳戶以及從事「民族資產」所獲得之報酬或收益而有隱匿財產,債務人所為合乎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前段及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情節非屬輕微,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撤銷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免責裁定,於法即屬有據,債務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免責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