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 務 人 孫滇林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
1.提出債務人戶籍地及租賃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說明為何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
2.提出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孫圓善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說明債務人與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之關係、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2 年度全年租金、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消債更字第105 號更生事件之撤回狀內說明對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債務已悉數清償,為何於本件所提出債權表仍列有玉山銀行之債務。
5.債務人現每月除領取榮民就養金14,750元外,並有駕駛計程車收入25,000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750元,債務人因收入增加,清償能力提高,是否仍有再次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之意願。
6.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更生事件所陳每月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孫圓善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9,211元,然於本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孫圓善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31,500元,債務人應說明必要支出金額增加之原因及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