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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 務 人 孫滇林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

1.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更生事件曾提出孫培林於102 年6 月24日出具證明書載明債務人共同生活,每月協助其攤還國宅本息3,000 元,然債務人嗣後提出向孫雲林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始期為102 年6 月1 日,二者間顯有矛盾,債務人應詳細說明遷出戶籍地之時點及原因。

2.提出孫雲林向游方源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或租金繳納證明,及孫雲林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債務人自陳於104 年2 月因年屆67歲,職業駕照作廢後無法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僅有榮民就養金14,750元,上開金額尚不敷債務人所列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孫圓善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說明若經裁定准予更生後,如何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