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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債 務 人 林佳蓁即林仕美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佳蓁即林仕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5月6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一情,有裁定書在卷可按,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清算終止後是否免責,當視債務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聲請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聲請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0 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9月17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消費總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58萬8,760 元,衡之醇一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菸酒等零售,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需品之消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固然為百貨商場,但單日單筆消費達5,000 元以上,亦已逾一般人生活所需,是以,堪認債務人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無訛,雖債務人主張係在醇一有限公司刷卡換現金(詳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然斟酌債務人自承於100 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間並無工作(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101 年11月以後則以打零工維生,依其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合計63萬7,212 元,其中賴社會補助達51萬9,897 元,薪資收入僅為11萬7,315 元,平均月入2 萬6,551 元,但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則達78萬9,124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簡稱消債清卷第7 、11至17、99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20、21頁),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經濟狀況明顯不佳,收入遠低於必要生活支出,而其前開刷卡消費商品之金額,已明顯超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自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倘其所稱刷卡換現金一情屬實,亦屬投機行為,恣意擴張自己信用,致負擔更大債務,且無詳實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至明。又債務人為附表所示消費總金額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因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核屬有據。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部分,茲因債務人於103 年5 月6 日開始清算後,僅在賣場擔任叫賣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 萬元(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衡之債務人居住在台北市內湖區,以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計算,以債務人前開固定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故與前開條文規定尚有未合。

(四)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投保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一節,查本院固於102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命債務人補提現存商業保險保單,債務人已於同年月28日陳報目前無商業保險,但有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135 元等情(詳消債清卷第97、99至100 頁),核與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已於97年4 月22日、101 年8 月21日解除保險契約,後者之解約金為3135元等語相符(消債清卷第

126 至136 頁),雖債務人未陳報有關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但債務人早於101 年8 月3 日解除該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額為7182元,有該公司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換言之,此份商業保險保單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尚存有效之保單甚明,是以,債務人既已於聲請清算前陳報與保險公司解除商業保險契約,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等要件即有未合,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關於債務人未申報不動產交易資料部分,觀諸債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有筆5 萬2,754 元之財產交易收入(消債清卷第11頁),但此乃債務人於100年5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之房地出售所致,然前開不動產係前夫蘇國斌(原名蘇國文)於87年6 月贈與債務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53、59、60、62頁),雖債務人自陳係於

100 年5 月間以550 萬元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汐止區農會貸款350 萬元及裝潢費用70餘萬元,給前夫100 萬元,另清償其他債務,與前夫於100 年7 月間離婚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但因前開不動產變動狀況並非債務人應據實報告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之財產變動狀況,亦非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至於出售不動產所得對價,於聲請清算時是否尚存、金額若干,則無證據可資證明,因此,亦難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暨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後,得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明細┌───────┬───────┬──────┬───────┬──────┐│信用卡所屬銀行│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消費商家 │證據出處(本││ │ │ │ │院卷) │├───────┼───────┼──────┼───────┼──────┤│國泰世華銀行 │100年12月26日 │1萬元 │醇一有限公司 │卷一第32頁 ││ ├───────┼──────┼───────┼──────┤│ │101年4月21日 │1萬元 │ │同上 ││ ├───────┼──────┤ ├──────┤│ │101年6月5日 │5000元 │ │同上 │├───────┼───────┼──────┤ ├──────┤│元大商業銀行 │101年1月18日 │1萬5000元 │ │卷一第42頁 ││ ├───────┼──────┤ ├──────┤│ │101年4月21日 │1萬元 │ │同上 │├───────┼───────┼──────┤ ├──────┤│永豐商業銀行 │100年12月5日 │2萬10元(333│ │卷一第48頁 ││ │ │5元共6期) │ │ ││ ├───────┼──────┤ ├──────┤│ │101年2月6日 │1萬5000元( │ │同上 ││ │ │1250元分12期│ │ ││ │ │) │ │ ││ ├───────┼──────┤ ├──────┤│ │101年1月30日 │1萬5000元 │ │同上 ││ ├───────┼──────┤ ├──────┤│ │101年4月21日 │6萬5000元 │ │卷一第47頁 ││ ├───────┼──────┤ ├──────┤│ │101年5月7日 │6萬5088元( │ │卷一第48頁 ││ │ │5424元分12期│ │ ││ │ │) │ │ ││ ├───────┼──────┤ ├──────┤│ │101年7月6日 │2萬元 │ │卷一第47頁 ││ │ │ │ │ │├───────┼───────┼──────┤ ├──────┤│花旗銀行(卡號│100年12月26日 │3萬元 │ │卷一第105頁 ││末四碼8907) │ │ │ │ │├───────┼───────┼──────┤ ├──────┤│ │101年1月18日 │1萬5000元 │ │卷一第107頁 ││ │ │ │ │ ││ ├───────┼──────┤ ├──────┤│ │101年6月5日 │1萬5000元 │ │卷一第115頁 ││ │ │ │ │ │├───────┼───────┼──────┤ ├──────┤│花旗銀行(卡號│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 │卷一第132頁 ││末四碼4001) │ │ │ │ ││ ├───────┼──────┤ ├──────┤│ │100年11月29日 │3萬元 │ │卷一第137頁 │├───────┼───────┼──────┤ ├──────┤│花旗銀行(卡號│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 │卷一第231頁 ││末四碼7308) │ │ │ │ ││ ├───────┼──────┼───────┼──────┤│ │100 年11月15日│2萬3662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卷一第233頁 ││ │ │ │司 │ ││ ├───────┼──────┼───────┼──────┤│ │100年12月26日 │5萬元 │醇一公司 │卷一第235頁 ││ ├───────┼──────┤ ├──────┤│ │101年1月18日 │2萬5000元 │ │卷一第237頁 ││ ├───────┼──────┤ ├──────┤│ │101年3月7日 │1萬元 │ │卷一第241頁 ││ ├───────┼──────┤ ├──────┤│ │101年6月5日 │1萬5000元 │ │卷一第247頁 ││ ├───────┼──────┤ ├──────┤│ │101年7月3日 │5000元 │ │卷一第247頁 │├───────┼───────┼──────┤ ├──────┤│聯邦銀行 │100年10月17日 │3萬元 │ │卷二第17頁背││ │ │ │ │面 ││ ├───────┼──────┤ ├──────┤│ │100年12月6日 │3萬元 │ │卷二第18頁 │├───────┴───────┼──────┴───────┼──────┤│合 計 │58萬8760元 │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