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債 務 人 呂承璧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承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101 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自102 年5月3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3 年5 月9 日以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茲就其等陳述之意見分別論述如下,關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查債務人於102 年5 月3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於102 年5 月3 日至5 月29日、7 月24至8 月1 日因病住院,保險事故發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萬8250元外(詳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56 、161 頁,總理賠金額扣除清算開始前屬清算財團部分之理賠金額),僅有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殘障津貼8200元,有其提出之台北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查結果暨領卡通知、存摺匯款紀錄、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可佐(本院卷第120 至129 頁,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下簡稱消債清卷第49頁),並有債務人102 年度所得收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而消債條例所謂收入,固不以勞力所得者為限,僅須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基此,債務人因投保商業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而領取之一時性保險給付,自非屬長期、定額之給付,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復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債務人係屬合於社會補助之低收入戶,每月應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中央健康保險費用均全額由政府補助,且未領有失業補助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詳見本院卷第29、98、130 頁),是以,堪信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至明,雖債務人自陳女兒偶爾提供扶養費供其支應生活支出(詳本院卷第110 頁),仍非屬債務人長期固定之其他收入。復衡之債務人居住在台北市北投區,依102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則以債務人前開社會補助金額尚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無剩餘可能,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有所未合。
(三)債權人花旗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惟觀諸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38至88頁),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99年12月25至101 年12月25日止之消費紀錄,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有所未合。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8 款規定隱匿財產或收入,並聲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然經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詢國內各壽險公會會員公司,亦查無債務人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外之商業保險之紀錄,有各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 至155 頁),而債務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準備金、保險理賠金,業於開始清算後,由債務人將屬清算財團財產部分,全數提撥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無訛,有資產表、本院收據、分配表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67 、252 、275 頁),此外,債務人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已見前述,而債務人其餘資產如汽車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均已據實陳報,並於開始清算程序中,經債權人同意不變價返還債務人,有資產表及消債事件筆錄在卷可憑(司執消債清卷第167 、225 至226 頁),因此,尚難遽以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即推認有隱匿財產之舉措,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亦非可取。
(五)至安泰銀行等債權人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3 、5 至7 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 至8 款規定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從而,依首揭說明,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