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債 務 人 蘇碧霞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蘇碧霞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碧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 下稱消債條例)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103 年4 月1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 年8 月7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同年8 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年已76歲﹙00年0 月0生﹚,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不足部分由兒子謝國章扶養,目前無業,亦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陳述意見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0、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 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債務人領取之保險給付、社會補助金額及其領取期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債務人於92年10月至95年4 月止,每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核撥3,00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債務人目前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7日保國三字第1031004477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771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是債務人陳稱每月僅領有7,200 元之社會補助堪可採信。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7,200 元( 即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700 元、生活日用品
500元) ,不足部分由兒子負擔。其所陳生活必要費用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其所陳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應屬合理。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另債務人雖向勞工保險局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23萬1,000 元,然係於92年7 月4 日即已領取,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7日保國三字第1031004477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債務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間迄至債務人103 年4 月10日聲請清算時已逾7 年以上,依消債條例第81、82條規定,顯非債務人應據實報告之財產變動範圍。復查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