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郭財林
高榮瑞共 同代 理 人 李雅萍律師再審相對人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鄭葉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
9 月18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所明定。查聲請人前因聲請解散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以鄭葉、高榮瑞之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職務,均應予解任,並駁回將中華矽砂公司併列為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經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 日收受裁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其於103 年10月27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
2 項規定,由監察人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以再審相對人鄭葉有不適任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之事由,而聲請解除鄭葉清算人職務,惟原確定裁定竟將再審聲請人高榮瑞擔任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一併解任,此部分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而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不告不理原則,且再審相對人並未就高榮瑞是否適任清算人為爭執,原審法院亦未曾曉諭兩造為陳述或辯論,而逕自為不利再審聲請人高榮瑞之突襲性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復未說明其法律適用之依據,消極不適用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54、60號判決、及100 年度台聲字第556 號裁定),況再審聲請人高榮瑞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之規定,且從未實質擔任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並無執行清算事件不備而可解任之事由存在(院字第1411號解釋),自不得對其為預防性解任,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裁定既認定再審聲請人高榮瑞符合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之股東,而認得聲請解任清算人,而該法條並未針對解任高榮瑞之清算人職務解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俱將聲請人高榮瑞職務予以解任,其主文與理由亦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中關於高榮瑞之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職務解任部分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
⒈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又按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將影響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整體利益,非僅關乎聲請解任清算人之本身利益,是應限制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適用,認法院裁定解任算清人之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至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對於法定清算人、章程所定清算人、股東會選定之清算人及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均有適用,其就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清算程序之聲請人有所限制,不過係因股份有限公司資合公司性質使然,需具相當股份之股東及具監督機關之監察人對公司之經營情形較能瞭解,而就程序之發動所為之限制,惟於聲請後,即應回歸清算之本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清算既屬法院之監督,則就清算人解任範圍及事由,即均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其聲明自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是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僅就清算人鄭葉部分聲請解任,不包
括清算人高榮瑞,已屬訴外裁判、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原則法理等語,惟此等訴訟法上原理原則顯與本件非訟程序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不同,業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違反訴外裁判或不告不理原則之違反法令事由。
⒊又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即已表明於聲請解任
清算人鄭葉後,高榮瑞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為法定清算人,固無庸另行選任清算人等語(見原確定卷一第5頁),相對人亦曾於原審歷次書狀以具體事證加以說明聲請人高榮瑞非適任之清算人等語(見原確定卷一第105 頁),並非未有爭執,是原確定裁定解任再審聲請人高榮瑞之清算人,並不構成突襲性裁判,是原確定裁定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未盡闡明權或為突襲性裁判之違反法令事由。
⒋承前,再審聲請人高榮瑞亦自陳於解任鄭葉後其即當然為清
算人,業如前述,是法院本於其隨時監督之權責,復依職權為認定,即與首揭法條內容相符,尚非認屬預防性解任,或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依職權認定高榮瑞對中華矽砂公司經營均不熟悉,且與股東名簿上所載各股東就股權比例等存有嚴重歧異,並與中華矽砂公司間有訴訟之利害關係等語,而認應將高榮瑞之清算人予以解任,此事實認定之問題,無何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⒌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
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裁定於其理由欄下,認定再審聲請人高榮瑞不適任清算人,而於主文諭示解任高榮瑞清算人職務,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情形,並非上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