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王憶賢
王憶修再審相對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5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5 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對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7 條之規定即明,是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再審之性質應屬準再審,即聲請再審,而非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向再審聲請人為送達,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再微字第5 號卷宗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河畔皇家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均遭撤銷資格;第1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80人,總票數計90餘票,主辦單位於票箱偽造多作10餘票數,應為當選決議無效之選舉;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示廖麗霜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參選資格,又擅自規定每區分所有權人有3 票表決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選舉決議無效,另出席人數90人,總票數計281 票,主辦單位於票箱偽造多作11票數,應為當選決議無效之選舉;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示廖麗霜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參選資格,又出席人數應為66人,主辦單位灌水出席人數為78人,且選票總計並非234 票,而僅有19
8 票,應為當選決議無效之選舉;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示票箱有198 票數,以每人3 票計應有66人參加,然會議紀錄偽造出席人數83人,且會議紀錄明示有17人無參加、選票無偽造,然代簽名之委託書存有疑義,又許金田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參選主任委員資格,依法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委員視同解任,是法定代理人許金田當選決議無效,又陳棟樑委員、楊雲龍委員及王振榮委員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另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 號公函撤銷廖麗霜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及廖麗霜、許金等7 名委員資格,而視為自始無效;再審相對人於100 年違法修訂住戶歸約內容,遭台北市政府都建第00000000000 號函請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修訂規約」;廖麗霜為無效法定代理人,至今均無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修訂規約」,是河畔皇家大樓社區現今無住戶規約;對於房客之管理費,爭訟至今已明確可知為承攬者萬安保全公司應負保證賠償管理費責任,再審聲請人自99年4 月至今均無使用權,何來繳交服務費、管理費之義務?河畔皇家大樓第11至15屆管理委員會非法決議「消磁鎖感應卡」,只為不當得利,專針對孤鳥好下手之住戶誣陷未繳管理費,誣陷漏水要賠償,以偽造文書為手段、以強制拍賣為最終目標,而101 年12月18日,台北地方法院木102 司執福字第97035 號已撤銷結案,為何不解除侵權行為?㈡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5 號確定裁定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09 號解釋、第177 號解釋、第355 號解釋、第18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26
4 號裁定,以及憲法第8 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5 號裁定廢棄。
⒉請求依民法第185 條、第198 條、第225 條,因共同侵權
再審聲請人,損害期間得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應判決駁回清償訴訟標的之訴。
⒊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 號解釋、第177 號解釋、第355 號解釋、第18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以及憲法第8 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倘確定終局裁判
就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之見解,「嗣後」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且當事人係以此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乃自該司法院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係在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包括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係在說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與憲法並無牴觸;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之見解,在裁定「後」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或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及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不符之具體情形,是再審聲請人單純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係在說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擔保物返還規定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除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者,得謂為訴訟終結外,債權人已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者,亦得謂為訴訟終結;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
4 號裁定,則係說明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踐行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定程序。然查,原確定裁定核與返還擔保物或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無涉,聲請人亦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之具體情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再憲法第8 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係關於人民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之規定,然聲請人僅係臚列上開憲法條文,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上開憲法條文之具體情形,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聲請人其餘陳述,均係在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5 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