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黃惠玲相 對 人 林澤宗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存字第626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26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周轉需要,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417 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