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號異 議 人 練朝枝相 對 人 林棋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8 月8 日所為之103 年度存字第923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雖委由地政士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前往領取系爭判決所示之補償金,惟該存證信函要求異議人提出印鑑證明高達20份、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系爭判決所未記載事項;且依該存證信函所示,此印鑑證明係作為領取提存金之用,可知相對人自始無意向異議人為清償,異議人並未受領遲延,則本件並不合於清償提存要件,本院提存所竟就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予以准許,並同意相對人增加系爭判決所無之對待給付要件,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提存所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
三、經核,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判決應補償受取權人之補償金,經通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3 年度存字第923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上要求異議人提出系爭判決所未記載之文件云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本院提存所並無命相對人提出前述存證信函並予以審查之權限。且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附之條件是否有理由,其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情,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準此,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923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經核尚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