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吳林孟蓁相 對 人 陳柱國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事件准予返還溢收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捨棄訴訟標的,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依職權確定溢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增建陽台之磚牆回復原狀。嗣經鑑定結果,拆除增建費用估算為55,678元,應徵裁判費用1,000 元,而聲請人原先就此預繳3,000 元,是聲請人顯有溢繳裁判費用2,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於前開事件認定明確。又聲請人係於103 年9 月11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尚未逾越判決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2,00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