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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謝清山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接獲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始知其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起訴時,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43元,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移轉管轄後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判決終結,嗣於102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而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9日向臺北地院起訴當日,即已自行繳納裁判費84,655元,縱有溢繳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3 年6 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期間,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