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號異 議 人 廖淑婷相 對 人 陳德仁
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翁翠霞翁志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6 月4 日所為之103 年度存字第637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南投市○○段607、608、610、611、61
2、613、614、615、616、743、749、750、751、769、802、803、809地號及福助段81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異議人、廖淑容、廖美雲、廖美萩、廖美智、廖宗琦、廖淑婉等人所共有。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翁翠霞等6 人前於民國103 年
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其後,相對人等7 人再於同年月14日通知異議人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土地個人分配價款。然其他共有人廖美智、廖宗琦均未曾收受前述第1 件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翁翠霞等6 人所為通知不合法,且觀諸前開2 件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亦不相同,而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相違,相對人自不得逕行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竟未依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就相對人提存時應提出足資證明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證明文件予以審查,即准予提存,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提存所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
三、經核,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與異議人共有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後,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3 年度存字第
637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證明文件均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相違云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本院提存所並無命相對人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之必要。且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準此,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於
103 年6 月4 日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637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經核尚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