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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汪仁和相 對 人 林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590 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撤回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債務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部分,但保留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伊於起訴時已繳納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983,890 元之裁判費,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餘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為580,000 元,請求依法退還伊溢繳之裁判費。又撤回部分因並未繳納裁判費,故依法不需退還3 分之2 之裁判費予伊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 分之2 (有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即為二,第一項係確認相對人之對於聲請人所簽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327 、7732

6 、32476 號之債權憑證卷內有關執行名義取得之案號卷內及其卷內所載之支票票號、票款及其利息及其執行相關費用等即後所參與分配之金額總計983,890 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係相對人於本院10

1 年司執字第52823 號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8 月15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2 年10月7 日之分配表上, 其中下列債權金額總計983,890 元應予撤銷並刪除,不准分配,應變更為分配發還給聲請人,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9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按。足見聲請人係以一訴提起確認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系爭異議之訴,為二項訴之聲請,二個訴訟標的,且有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即應以訴訟標的較高之983,890 元徵收其裁判費,聲請人起訴時並同時自行繳足(見上開卷臺北地院卷第1 、3 頁),而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又聲請人僅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系爭異議之訴部分,而非撤回本件全部訴訟,依前開說明,亦與退還裁判費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