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重良相 對 人 Tronic International Pte . Ltd(即新加坡商通法定代理人 Phua Chee Meng
Poh Eng Kok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存字第10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號碼︰C002382 至C002385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號碼︰B001143 ),准以提供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3 號裁定曾命聲請人以美金13萬5,000 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美金13萬5,000 元在案;嗣經本院數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103 年度存字第1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