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楊堯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即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號碼:A九九一0六),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28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面額50萬元
3 紙、存單號碼︰C046220 、C046221 、C046 222,面額10萬元3 紙、存單號碼︰B042554 、B042555 、B04255 6)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前開提存物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為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