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就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51447 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關於上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447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魏廷軒,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士院俊103司執貴字第51447號執行命令,限期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0,500元,並以如逾期不如數繳納即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詞恐嚇、脅迫聲請人,然聲請人已對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19 號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迴避中,且同時亦依憲法第24條規定對該法官、書記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自不得再借勢借端而胡亂核發前揭執行命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款、第2 款、第33條第2 項、第37條、第183 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前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6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聲請人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5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月4日以士院俊民司竟102 年度司他字第55號函文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如數繳納未果,本院民事庭始於103 年9月3日將前開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移由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故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魏廷軒於103年9月11日以士院俊103司執貴字第51447號執行命令限期命聲請人繳納50,500元等情,尚非無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本件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具狀聲請迴避,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餘等情形,僅憑其表示已對承審上開聲明異議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及非承辦此業務之院長聲請迴避或提出刑事告訴,即主觀臆測後續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依法定程序核發執行命令之行為係屬詐欺、脅迫,或顯有偏頗之虞,則其主張洵難憑採,況異議人另主張對前揭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聲明異議事件已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經本院遍覽前開卷宗,未見異議人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是異議人空言上情,自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所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