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何正言相 對 人 戴昱晞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裁定曾命聲請人以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而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銀行定期存單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4 號、98年度聲字第
929 號、99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102 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