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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相 對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相 對 人 黃華強即 債務人 洪煥然

張天健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75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數:CD0000000),准以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7年度智字第3 號判決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得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聲請人先於100 年1 月17日將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 千萬元,號數:L0000000)1 紙,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於102 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簡稱遠東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 千萬元,號數CD0000000 )代之。茲因前揭遠東商銀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遠東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35 號聲請卷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750 號、101 年度存字第621號、100 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查閱屬實,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