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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尤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1 年消簡上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受理中,為期明瞭全部法庭庭訊情形,請依法庭錄音辦法准予燒錄103 年4 月28日庭訊錄音光碟片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

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1 年度消簡上字第3 號事件上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聲請錄音光碟之主張或所欲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記載其所爭執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交付聲請人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尚有未合,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難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