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劉依守相 對 人 許靜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租賃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生糾紛,由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遷讓房屋事件),經審理後判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遷讓房屋事件),兩造於上訴程序中達成和解。惟和解後,相對人表示願意補償聲請人對租賃房屋之修繕費用,於聲請人尚等待相對人就補償事宜之回應時,相對人即執和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16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訴訟,請求賠償聲請人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如未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損失過大,淪落為無址可居,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如原告之訴狀並未聲明請求法院宣告不許相對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則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使該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或排除其執行力,自難謂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然聲請人於系爭訴訟除聲明賠償裝潢費用外,並未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或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內容,亦非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等得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故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