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陳梅欽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所明定。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780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97年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可資遵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本案異議事件),該案承辦法官陳梅欽故意隱匿聲請人102年7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推事迴避」狀(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69號),經聲請人於103年1月2日聲請法官陳梅欽迴避,法官陳梅欽仍於103年2月12日將聲請人對本案異議事件之抗告裁定駁回。又本案異議事件目前聲請回復原狀中,爰依法聲請法官陳梅欽迴避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102 年7 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推事迴避」狀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9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古振暉迴避乙事,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分案辦理(案號:102 年度聲字第104 號),並經本院於10
2 年8 月1 日裁定駁回終結,有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電腦繕本附卷可憑(見本案異議事件卷第6頁反面、第7-8頁),是聲請人102年7月15日聲請法官古振暉迴避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之書狀,已經本院分案並審理終結之事實,甚為明確,殊無聲請人所指遭隱匿之情事。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於103年1月2日具狀(本院收文章為103年1月3日)聲請本案異議事件承辦法官陳梅欽迴避,要非有據。
㈡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
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抗告,自應遵循辦理。經查:本案異議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見本案異議事件卷第13、14頁)。聲請人於103年1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係提起抗告之意,聲請人以103年1月15日民事聲明狀陳報前開書狀係提起抗告之表示(見本案異議事件卷第23、25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承辦法官陳梅欽乃於103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03 年1 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見本案異議事件卷第26、28頁),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承辦法官陳梅欽於103 年2 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案異議事件卷第31、3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本案異議事件承辦法官陳梅欽因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難逕謂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又承辦法官並無隱匿書狀,已如前述,聲請人迄今復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陳梅欽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或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陳梅欽迴避,自屬無據。況本案異議事件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經於103 年2 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終結,則聲請人於本案聲明異議事件終結後之103 年2 月24日始另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
3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異議事件審理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亦未見裁定准許。則聲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陳梅欽迴避,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