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異議並聲請續行本院97年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訴訟應仍在本院繫屬,但本院未加審理,故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先前已曾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認該事件因依法視為撤回,訴訟已經終結為由,駁回其異議及聲請確定,此據本院前於審理本院102 年聲字第147 號異議並聲請續行事件時,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茲聲請人第三次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雖先前駁回裁定,並無既判力,但本院認為同一事項既經法院判斷,如無特別情事,仍應有一定拘束力,避免同一事項反覆爭執,不當耗費訴訟資源,而於公益有違。經核本件異議及聲請與前二次異議及聲請,均在爭執本院97年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是否已經發生依法視為撤回之效果,而先前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

9 號駁回裁定已有所判斷,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於該程序中加以依法救濟,惟該駁回裁定嗣既經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抗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復認其判斷為正當,別無應為相異判斷之特別情事,是聲請人異議及聲請,為無理由。本院前已於102 年聲字第147 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其異議及聲請。本件第三次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既仍為同一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相同判斷,故本件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等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