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潘文
潘寶貝相 對 人 楊金璇上列當事人間因蕭元盛與相對人、楊良雄間撤銷讓與行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原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係經債權讓與後,方取得債權及抵押權;且相對人自楊世鳳、楊翠美、楊良雄處受讓該筆對聲請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執行債權人蕭元盛認為執行債務人楊良雄與其子即相對人係為損害其債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業已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行使撤銷權,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撤銷讓與行為事件受理,故該案判決結果倘若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則相對人僅取得對聲請人3 分之2 之債權及抵押權,另3 分之1 債權人仍是執行債務人楊良雄,因此若繼續強制執行,假設日後楊良雄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行為被撤銷,即便強制執行完畢後,對聲請人而言,該3 分之1 債務仍不發生清償效力,而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之處,將造成日後法律關係混亂,其次,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除本案債權250萬元外,尚有自民國8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壹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將高達1,000 多萬元,其中3 分之1 即近400 萬元,仍處於不安定狀態,如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莫大財產損害,為免日後爭議,請求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或暫緩後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執行債權人蕭元盛以其對債務人楊良雄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楊良雄自被繼承人楊文雄處所繼承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額3 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3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債務人楊良雄於執行程序中將其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額3 分之1 讓與相對人,執行債權人蕭元盛因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執行債務人楊良雄與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撤銷讓與行為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執行債權人蕭元盛除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外,執行債權人蕭元盛或聲請人或執行債務人楊良雄或相對人均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