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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君律師陳絲倩律師相 對 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元(號碼:NC九五四五七、NC九五四五八、HB二一○八三、HB二一○八四、HB二一○八五、HN一五四二二、HN二二三四一、HN二二三四二),准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7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 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366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