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銀淑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叁佰捌拾貳元【計算式:(88,497+3,170+1,730)《平方公尺》×2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1.5 %×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二期租金為準》=560,
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