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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顧定軒律師被 告 陳雅惠

盧立聰盧俊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被告陳雅惠前以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20 萬3,064 元,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被告陳雅惠之更生程序之監督人,茲因被告陳雅惠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將其名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且將解約金即118 萬6,620 元無償交付被告盧立聰,復將要保人原為被告陳雅惠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被告盧俊廷,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雅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118萬6,620 元無償交付予被告盧立聰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盧立聰應返還被告陳雅惠118 萬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雅惠及盧俊廷間於101 年11月14日將原要保人為被告陳雅惠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盧俊廷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盧俊廷應將該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陳雅惠。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18 萬6,620 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

7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