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31號原 告 林麗鳳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詹永江
莊甘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複代理人 何振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及8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故原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收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3,168元【計算式:170.24(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面積)×191,000 (起訴時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6,503,1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4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