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 告 華齡公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世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告 林哲緯
殷玉娥林昭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王蔡月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經鑑定市價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為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