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海明威社區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第二次會議為無效,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