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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陳世峰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投永興宮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價額(即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