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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7號原 告 衡孝濂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棋巍間返還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第1 項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等
裁判日期:2014-11-11